•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不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6006693號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附件一),依法提起訴願事......。」惟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復,並無民國(下同)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3號文
      ,該1076006693號文應係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號函之誤植;復觀諸訴
      願人訴願書所附附件一為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號函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
      (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 107
      年 1月18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將相關人員以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賭博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6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9558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分別移
      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處處理。案經本市商業處審認訴願人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部分,已依法移送偵辦在案,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760127932號函命訴願人即刻遵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義務,如經複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執行要件,將處
      怠金、斷水斷電等行政執行措施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
      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
      ,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營業場所,審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
      號函通知案外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依建築物所有
      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
      知訴願人。該函於 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 107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6691號函,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之代表人○○○善盡所有人管理責任,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縱影響訴願人即使
      用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使用,僅係經濟利益之損失,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
      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對上開處分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開函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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