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
    708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0737082301號裁處書....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7082301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37082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訴願人,其任期自106年6月16
      日至108年6月15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367800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嗣於107年1月17日罷免主任委員(即訴願人),並推選○○○遞
      補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15日止),且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6416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系爭管委會印信,經系爭管委會於107年3月26日報請原處分機
      關命其移交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60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20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系爭管委會復於107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訴願人仍不移交印信,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082301號函檢送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向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系爭管委會掛號信件簽收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07年5月24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2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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