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757609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立約購買本巿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宗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10000,持分面積 45.1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經核定土
      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219萬2,500元,於105年10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07年5月2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
      地面積為3,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420,持分面積 25.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
      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上
      房屋)予案外人○○○,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802萬7,177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209
      萬2,253元,於107年6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士林分
      處查得,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4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並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7月2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75760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
      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之土地,與
      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
      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8月30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4052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上房屋仍供其他親屬居住使用,無任何商業登記或出租行為
      。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房屋無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而認定不符規定駁回申請,實逆情悖理,請撤銷原處分,並
      核准訴願人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並非自用住宅用地,有系爭重購土地及系爭出
      售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 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訴願人全戶戶籍、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訴願人
      配偶○○○(下稱○君)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暨士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
      值稅處理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上房屋仍供其他親屬居住使用,無任何商業登記或出租行為云云。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未超過3公畝
      之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亦準用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土地稅法
      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
      完成移轉登記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購買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與上開條文規定
      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亦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釋及91年8月30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5日以3,219萬2,5
      00元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於105年10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訴願人於107年
      5月23日以802萬7,177元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209萬2,253
      元,於 107年6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訴願人全戶戶籍、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
      料及訴願人配偶○君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4日因買
      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出售土地上房屋並無任何商業或出
      租行為,惟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須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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