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618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4,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100000,持分面積 7.5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並
於 105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
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6萬5,597元及土地增值稅18萬6,104元,於 105年9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05年9月26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持分面積4.5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課稅
面積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購房屋),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297萬1,923元,嗣於
105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重購房屋自105年10月25日
起,供○○有限公司(訴願人為代表人,下稱○○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爰以 105年12
月1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901301號函,核定系爭重購房屋課稅面積 56.1平方公尺
,自105年1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107年7月9日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
土地供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規定,爰以107年7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1076161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
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重購房屋自 105年10月20日起即由訴願人辦妥戶籍登記,供自
住至今;自 105年10月25日起僅極少部分面積供○○公司營業使用,請退還全部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9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於105年9月9日向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236萬5,597元及土地增值稅18萬6,104元,於 105年9月2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05年9月26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經核定土地
移轉現值為297萬1,923元,嗣於 105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重購房屋
自105年10月25日起供○○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經核定自105年1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戶除戶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房屋與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
業稅檔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901301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地有供營業使用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
條第 1項規定,乃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重購房屋自 105年10月20日起即由訴願人辦妥戶籍登記,供自住至今
;且自105年10月25日起僅極少部分面積供○○公司營業使用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 88年9
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新購買都市未超過3公畝部分之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
地地價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
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另參照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
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
用途者亦同。是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 5年內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始符合土地
稅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
五、查本件系爭重購房屋於 105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經核定按住家用房屋稅
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查得自 105年10月25日起供○○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爰
以 105年12月1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901301號函,核定系爭重購房屋自105年11月
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訴願人對核定內容並未申請更正或提起訴願
,且迄至訴願人107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系爭重購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重購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前,均依核定稅率繳納10
6年及107年房屋稅。是訴願人購置系爭重購土地,自 105年10月25日起作營業使用,即
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字第881941465號函釋意
旨,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之
重購退稅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縱原處分機關
嗣以107年7月13日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743045000號函,核定系爭重購土地面積各3.7
8、0.76平方公尺,自107年起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系爭重購房屋課稅面積各46.75、9.35平方公尺,自107年7月起分別按自住用稅率1.2%
及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惟系爭重購土地自105年10月25日起作營業使用,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已不符重購退稅要件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