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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97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品廣告「......加 1元 多1件......○○
(下稱系爭酒品)50ml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酒品「加 1元多1
件」之廣告,消費者以原價加新臺幣(下同)1元方式購買系爭酒品,可獲得2件相同品牌、
容量之酒品,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臺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釋意旨,第 2
件商品扣除消費者支付之 1元對價部分,即屬贈品,且贈品之金額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
分之一,訴願人有鼓勵或提倡飲酒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7年5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55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5月30日
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加 1元 多1件」係由消費者購買系爭酒品後決定是否加價購買,該加
價購買商品並非贈品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51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
第1目等規定,以 107年7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974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文號,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9632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酒品廣告或促銷。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7條第 2款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
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二、鼓勵或提
倡飲酒。」第5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92年11月21日臺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釋:「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 2款
所定『酒之......促銷,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之意旨,規定酒類產品贈送贈品或贈獎
之金額上限如下......(一)、『贈品』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必
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二)、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
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分之一,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千元。贈
品之金額原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加 1元 多1件」活動,係訴願人提供消費者以優惠價格
購買第2件之價格折扣促銷行為。消費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價購買第2件相同商品。是消
費者加價購買之第 2件系爭酒品,並非無償取得,非屬贈品,並無財政部92年11月21日
臺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釋有關贈品金額上限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並無違規,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酒品「加 1元 多1件」廣告,所贈
送贈品之金額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分之一,有系爭酒品網路廣告截圖畫面、訴願人
提供系爭酒品進貨成本、銷售單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品
廣告內容,有鼓勵或提倡飲酒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而裁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改正酒品廣告或促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1元 多1件」加價購買所獲得第2件酒品,並非無償取得,非屬贈品云
云。按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鼓勵或提倡飲酒之情形;違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品之
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分之一,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 1千元;贈品之金額原
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贈品之定義,係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
品購買者必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
2款、第5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11月21日臺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釋意旨自明。
本件查:
(一)依檢舉人提供系爭酒品網路廣告截圖畫面,訴願人確於網路刊登系爭酒品「加1元 多
1件」促銷廣告,訴願人亦不爭執。次依卷附訴願人以 107年6月15日全管字第0837號
函提供系爭酒品之進貨成本為 22.65元、銷售單價為59元。消費者只要支付銷售單價
59元購買第1件系爭酒品時,另再支付1元,即可取得系爭酒品2件。是消費者以1元之
代價取得訴願人進貨成本達 22.65元之第2件系爭酒品。第2件系爭酒品扣除消費者支
付之 1元對價外,其餘無償取得之部分,即屬贈品,且贈品之金額21.65元(22.65元
-1元=21.65元),已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分之一 20元【(59+1)/3=20】,依前
揭財政部令釋意旨,訴願人有鼓勵或提倡飲酒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加價購買所獲得第 2件酒品,並非無償取得,非屬贈品云云。惟查本件
消費者得以加價支付1元之對價,取得進貨成本達22.65元之第2件系爭酒品。是第2件
系爭酒品扣除1元之對價外,消費者得無償取得相當於進貨成本21.65元部分,即屬贈
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促銷系爭酒品之廣
告,有鼓勵或提倡飲酒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1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5日內改正酒品廣告或促銷,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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