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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06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社團「○○○」(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圖片,並載有「○○○......○○ $28000
台北市 28000台幣 原價38000 ○○無盒無水晶蓋 有興趣下方留言」等酒品名稱、
單價、商品狀況等內容及Line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該號碼
之持有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該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出
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
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5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7年6月28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其因好玩心理,將空酒瓶灌入茶水,貼回標籤後拍照刊登
於系爭網站求售,想瞭解友人反應,刊登幾天後無人回應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7月6日北市
財菸字第107600306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
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582號......
不採信家祥的申訴,一定要開罰款一萬元整......。」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3日北市
財菸字第107600158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另訴願書檢附原
處分機關107年7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0662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網路照片及檢舉,即認定訴願人在網路上賣酒。網
路照片極易造假,不足令人信服。訴願人已說明完全是網路搞怪之事,原處分機關未能
舉證購買人為何人,僅憑貼文,未接受當事人說明,即裁罰訴願人,執法過於草率與偏
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商品狀況及外觀照片等內容,有
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路照片極易造假,不足令人信服;訴願人已說明完全是網路搞怪之事,
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購買人為何人即裁罰訴願人,執法過於草率與偏激云云。按酒之販
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
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
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
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業者查復系爭網站所載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
於陳述意見時坦陳曾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另查系爭網站附有系爭酒品各部位細部
特寫照片,瓶蓋封口完整,刊登內容未敘述內裝液體為茶水,且載明價格為2萬8,000元
,難以認定係空酒瓶內裝茶水。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商
品狀況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
網路刊登酒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
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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