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67
    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立約
      購買本巿內湖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契稅。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
      臺幣(下同)85萬8,864元,訴願人於104年3月31日繳納完竣,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4年4月起為系爭
      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先後課徵 104年、105年、106年房屋稅3萬9,762元、15萬7,
      461元、15萬5,870元,均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事,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
      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於 106年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
      ,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買賣契約
      經雙方同意解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契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 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922500號函復,並無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因撤銷、解除原因得退還已納契稅或房屋稅之規定,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得否退稅,非無疑義,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釋為由,乃作成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經由本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釋示。經財政
      部以 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略以,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
      轉,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原則上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
      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
      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系爭房屋相關登記疑義
      。案經中山地政函復略以,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
      、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屬塗銷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移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者
      ,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依訴願人與○○公司檢附之調解筆
      錄內容載以「一、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的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公司間合意解除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調解成立,並經中山地政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登
      記,並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依財政部107年7月17日臺財
      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意旨,訴願人於 104年3月23日申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仍
      應繳納;訴願人自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
      第 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即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爰以107年7月2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761671500號函,否准其退還已納契稅及 104
      年至106年房屋稅之申請。該函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4條規定:「買賣契
      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2條第 1項規
      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
      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第10條規定:「房屋......移轉在當
      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
      人課徵......。」
      財政部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主旨: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之房屋,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是否應依該
      判決或調解筆錄溯自原所有權人原取得日變更,並據以辦理補徵及退稅事宜一案。說明
      :三、本案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該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
      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其房屋稅參照
      本部 89年3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釋規定,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
      、退稅事宜;否則,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準。」
      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 10700036930號
      令廢止):「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
      ,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
      ....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
      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
      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
      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 10700036930號令釋:「一、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
      ,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
      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
      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
      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
      。三、廢止......本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
      │登記│意義     │土地│建物│土地│土地建│備註         │
      │原因│       │標示│標示│建物│物他項│           │
      │ (代│       │部 │部 │所有│權利部│           │
      │碼) │       │  │  │權部│   │           │
      ├──┼───────┼──┼──┼──┼───┼───────────┤
      │調解│依調解筆錄所為│  │ V │ V │ V  │1.含調解買賣、調解贈與│
      │移轉│之所有權或他項│  │  │  │   │ 。         │
      │(82)│權利移轉登記。│  │  │  │   │2.除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
      │  │       │  │  │  │   │ 然、視為自始無效者外│
      │  │       │  │  │  │   │ ,移轉行為 (包含解除│
      │  │       │  │  │  │   │ 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 │
      │  │       │  │  │  │   │ 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
      │  │       │  │  │  │   │ 。         │
      ├──┼───────┼──┼──┼──┼───┼───────────┤
      │調解│依調解筆錄回復│  │ V │ V │   │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
      │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  │  │  │   │、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
      │所有│記。     │  │  │  │   │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權 │       │  │  │  │   │           │
      │(AQ)│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調解解除,
      雙方同意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恢復所有權人為該公司,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解消,即
      缺乏申報繳納契稅與房屋稅之法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及准予退還契稅及房屋稅。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6年11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1
      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是經法院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另財政部 96年1月23日臺財稅
      字第 09604502680號及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謂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
      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之情事,得准予退還房屋稅、契稅。本件訴願人與
      ○○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
      ,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得否依上開 2則函釋准予退還房屋稅、契
      稅,非無疑義......。」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轉請本府財政局函報財政部釋示,嗣經財政
      部以 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略以,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
      轉,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
      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
      、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並廢止該
      部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
    五、查訴願人與○○公司立約購買系爭房屋,經內湖分處核定應納契稅,並經訴願人繳納完
      竣,系爭房屋於 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先後課徵訴
      願人104年至106年房屋稅,均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向
      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 106年8月2日經中山地政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公司。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之地籍資料查詢畫
      面、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契稅申報書、原處分機關查詢徵銷明細檔、104年、105
      、106年房屋稅主檔查詢、106年6月22日法院調解筆錄、中山地政106年12月28日北市中
      地登字第 10632659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公司間合意
      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調解成立,並經中山地政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訴願人於104年3月23
      日申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仍應繳納;訴願人於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104年至106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溢繳稅款,否准訴願人退
      還契稅及房屋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法院調解解除,亦經雙方同意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
      狀,契約法律關係解消,缺乏申報繳納契稅與房屋稅之法律要件等語。按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不動產之買賣,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房屋稅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徵收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暨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
      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
      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
      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其房屋稅應變更
      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辦理補、退稅事宜;亦有財政部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
      930號令釋及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604502680號函釋意旨可參。又因法律行為不成
      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屬塗銷所有權登記,在建物
      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
      )經調解成立之移轉登記,屬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為「調解移
      轉」;復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可參。本件訴願人於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公司立約
      購買系爭房屋,並申報契稅,經訴願人按核定應納契稅繳納完竣,並於 104年4月8日辦
      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自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乃課徵訴願人104年至106年房屋稅。嗣訴願人提起訴訟,於 106年
      6月22日與○○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於106年8月2
      日經中山地政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並無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捐之情形;且系爭房
      屋因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調解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非屬因
      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與財政部 96年1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
      4502680號函釋及107年7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意旨得退還房屋稅及契稅
      之情形不合。原處分否准退還房屋稅及契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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