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0日DC0700157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13時18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6月20日DC07001577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7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DC0
80015773號裁處書......。」然其檢附原處分影本,並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確認訴願
書所載裁處書文號為誤植,有卷附107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稽,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6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將系爭車
輛停置於本市○○街○○段○○巷口旁水泥鋪面空地上,該空地僅有一面「○○公園綠
地」之告示牌,係設置於柵欄旁,柵欄後方有一階梯可下達公園。該空地無設立公告載
明係屬公園範圍,且空地非一般公園以地磚等硬鋪面表示,足以識別為公園範圍,又周
邊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原處分機關應本於權責設置告示牌,以達資訊充分揭露、公告
周知;原處分機關過去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事件係以「先勸
導,後裁罰」方式為之;爰此,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且處罰強度應符合比例原
則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街○○段○○巷口旁水泥鋪面空地上,該空地並
無設立公告載明係屬公園範圍,且周邊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事件係以「先勸導,後裁罰」方式為之,故應受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拘束,且處罰強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
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
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卷附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照片等影本顯示,該停放地點
柵欄豎立「○○公園綠地」之告示牌,亦設有「工程車輛出入口請勿停車」之告示牌
,是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周邊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不足採據。
(三)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該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既係在現場
查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而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
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等為由而邀免其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