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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2月6日、8日、9日
、14日至16日、23日、30日、106年8月1日至3日等多日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而未記
載下班時間;另於 106年2月20日至24日、7月18日至21日等多日之出勤紀錄未記載上下
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6年6月5日至16日間連續出勤達
12日,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3400號裁處書)。(三)○君106年4月14日到職,至106年10月14
日到職滿6個月,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惟至106年11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君尚有 2
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未給付○君未休日數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30995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481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5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因上班遲到及下班趕火
車而忘記簽到退;訴願人現已每日登錄出勤紀錄;訴願人於105年5月31日經勞資會議通
過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君於106年11月1日至9日間特別休假1日,其餘 1日未休工資已
給付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
及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4、34、40及第5點等規定,
以107年6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5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及10
萬元罰鍰,共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
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每 7日中│36條第 1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有 2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其中 1│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日為例假,│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1 日為休息│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日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2)第 2次:10萬元至│
│ │ │ │ │ 40萬元。 │
│ │ │ │ │…… │
├─┼─────┼──────┼──────────┼──────────┤
│40│勞工之特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38條第 4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平時由員工自行登載出勤紀錄,○君因上班遲到及下班趕火車而忘
記簽到退,訴願人未扣薪或扣抵休假,且○君未完成離職手續,致訴願人無法使其確認
補登出勤紀錄。訴願人於105年5月31日經公司全體表決通過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君應享有之 3日特別休假,其中1日在106年10月25日休畢、1日在106年11月1日至11月9
日內,已經由雙方合意休畢,另未休畢之1日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元,並無短
少給付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之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使勞工○君連續出勤達12日及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
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4項等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事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員工簽到表、工資清冊、請假單及訴願人 105年5月31日、1
07年2月7日勞資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上班遲到及下班趕火車而忘記簽到退;於105年5月31日經公司全體
表決通過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君已休畢2日之特別休假,訴願人並已給付另1日未
休畢之工資 1,500元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員工出勤是如
何登載?答:由員工自行簽到退(放在入口),本次提供為由手寫的輸入電腦重製
一份,○君有多日未填寫到,事後無補登......。」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次依○
君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出勤紀錄,其 105年12月6日、8日、9日、14日至16日、
23日、30日、106年8月1日至3日等多日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而未記載下班時間
;另 106年2月20日至24日、7月18日至21日等多日之出勤紀錄未記載實際上下班時
間,亦無請假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公司有無適用變形工時?答:有適用4週變形工時(在107年2月7日勞資會議
才同意),之前未勞資會議同意(未成立勞資會議)......。」「......問:○君
及○君正常上下班時間?答:0900-1800,午休一小時,正常工時一天8小時,○君
為業務,○君為採購,六日正常不上班,除遇到加盟展(六日)會有要出勤可能。
國定假日正常休......問:106年6月9日至6月12日加盟展公司派哪個部門人員出席
?答:6月的這場是全公司人員都會支援,這4天○君都有出勤,加盟展示讓業務人
員拉客戶的主要時間點,○君都有出勤......。」上開紀錄均經○君簽名或蓋章確
認在案。次依○君 106年6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6月5日至8日、13日至16日有出勤
紀錄記載上下班時間,6月9日至12日雖無上下班時間記載,但載明加盟展,○君於
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君都有出勤,是○君於 106年6月5日至16日連續出勤達12日
。
3.雖訴願人主張業於105年5月31日經公司全體表決通過採行四週彈性工時等語;惟依
卷附訴願人提供之 105年5月31日勞資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記載:「本公司
門市人員因需求,需實施 4週變形工時,既門市排班月休8日,提請討論。...決議
:照案通過。」是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四週彈性工時,係以門市排班人員為對象,○
君係擔任業務人員,於總公司提供勞務,非以排班方式出勤,不屬該次會議決議實
施彈性工時制度之對象。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
未滿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折算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行為
時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君於106年4月14日到職,至106年10月14日到職滿6個月,106年11月9日契約終
止。是訴願人應於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前給予○君 3日特別休假或未休假日數折
算之工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γ 到職日
?答:106年4月14號......離職前(106年11月9日)因工作滿半年有三天特休,在
10月26日休一天年假,之後就沒有遞請假單。但11/1日~11/9未來上班,但期間仍
僱傭關係存續中,於11/9日才終止......。」次依○君106年請假單,於106年10月
25日申請特別休假 1日,無其他申請特別休假紀錄。另依○君之工資清冊,訴願人
於○君106年10月薪資中已給付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元。是○君已於106年10
月間休畢1日及受領1日未休之工資。另依○君11月薪資表備註欄載明:「11/1~9共
計九天,7天上班日沒有上班,4天謀職假+3天補休假。」該 3日補休假性質為何?
有無包括○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1日?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說
明以供審究。因事涉訴願人有無未給付○君未休畢 1日特別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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