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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35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紡紗織布製造印染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度計有13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規定之退休條件,惟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7年3月31
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 105年8
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542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
0635451000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33030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
以107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35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
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
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
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
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4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 │3.第3次:21萬元至4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成立超過70年,有悠久歷史之公司;近年景氣不佳,紡織
業經營不易,訴願人也有大量員工陸續退休,讓訴願人資金非常緊張,即使如此,訴願
人也從未積欠員工退休金;近年政策又要求退休金須事前提撥,這個金額非常巨大,對
訴願人無疑是很大的負擔;訴願人自今年起陸續處分不動產,以符合政策要求,但是不
動產買賣需要時間,銀行端雨天收傘的動作也打亂訴願人原本的金流規劃,但訴願人有
信心在 1年內處分足夠之不動產來支付退休準備金之所需,希望此次裁處金額能降低,
避免訴願人在資金不便時更難經營。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7年度計有13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規定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
7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行政院勞動
部勞工行政資訊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舊制年資退休金總額估算表、舊制勞工
退休準備金網路查詢系統專戶概況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
538542700號、106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354510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景氣不佳、經營不易,致資金緊張;為配合退休金事前提撥之政策要
求,訴願人今年起陸續處分不動產,預計 1年內處分足夠之不動產來支付退休準備金之
所需,希望降低裁處金額,避免訴願人在資金不便時更難經營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
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
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
項、第 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及106年查得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乃分別以105年8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8542700號及106年7
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51000號裁處書各處 9萬元及15萬元罰鍰等在案。本件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7年12月31日前計有13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等規定退
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2,256萬197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
7年6月26日僅有8,197元,且未於 107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2,255萬2,000元;
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042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檢視
是否已依規定足額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醒應於107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
記載預估試算網站網址,及告知未依限提撥補足差額之處罰規定;惟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資金不便、處分不動產費時等為由而
邀免責,所辯不足採據;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54規定,雇主未於次年度 3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其第 3次違反者,應處21萬元
至4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該規定,原處分裁處21萬元罰鍰,已是第3次
違反裁罰金額之最低額度,訴願主張降低裁罰金額一節,並無合法之事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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