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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10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3月1
日至3月9日連續出勤9日,10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連續出勤 7日;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3月4日至3月10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等2人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3104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8
4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於10
7 年5月4日召開勞資會議議定採四週變形工時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4
等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3月1日剛承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
市○○中心(下稱○○中心),因承接與交接僅 1日之隔,待處理之業務千頭萬緒,在
此倉促沒有交接或籌備的情況下,已盡全力處理,並未存有任何違規意圖;且於原處分
機關107年4月10日及4月13日指正後,於107年5月4日召開勞資會議同時報請主管單位核
備,請原處分從新思量懲處。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於107年3月
1日至3月9日及3月25日至3月31日,分別連續出勤9日及7日;○君於107年3月4日至3月1
0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及○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4月13日會談紀
錄、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3104901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及○君107年3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剛承接○○中心,待處理之業務千頭萬緒,在此倉促沒有交接或籌備
的情況下,已盡全力處理,並未存有任何違規意圖;且於原處分機關指正後即於107年5
月 4日召開勞資會議報請主管單位核備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日之安排,每 7
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
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
定,亦有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A(1)8:00~17:00 午
休1小時(2)13:30~22:30 中間休1小時(3)22:30~08:30,中間休2小時,每
個月月休依月曆紅字數排休,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 107年3月才承接○○中心,4
月工作時間修正為(1)8:00~17:00午休 1小時(2)16:00~2400休30分(3)24
:00~08:00 休30分 未採變形工時。......Q 勞工○○○107年3月之休假日有多少
日? A 共休5日(3/10、3/16、3/17、3/20、3/24)其他休假日不足及平日加班共核
發44小時之加班費予○君(核算中), 4月已修正排班......。」並經訴願人之主任
○○○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及○君107年3月之攷勤表顯示,○君於 107年3月1日至3月9日及3月25日至3
月31日分別連續出勤9日及7日;○君於107年3月4日至 3月10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
有未給予○君及○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因剛承接○○中心,待處理之業務千頭萬緒,其已盡全力處理,並未存
有任何違規意圖等語。惟按雇主對於勞工出勤負有查核管理之責,雇主對於勞工執行
業務有無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亦當注意及之,
本件訴願人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君及○君有連續出勤9日及7日之情事,即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訴願人自難以業務繁忙而邀免其責。又縱認訴願人已於107年5月
4 日召開勞資會議議定採四週變形工時報請主管單位核備屬實,然此乃事後之改善措
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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