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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9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學製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2月27日到
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07年1月2日請病假,107年1月3日離職,惟訴
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日工資計6,067元(28,000/30×5+28,000/3
0×1.5),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00259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
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11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999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7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
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臺勞動
二字第 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
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
雙方另予議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一、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二、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稱訴願人同意○君1月2日之病假申請,然准假權僅在負責
人○○○(下稱○君),○君不僅未向○君請假,亦未依公司規定檢附「門診證明」,
則何人准其病假?○君上班日12月27日至12月29日僅有 3天,且於12月29日下班前將電
梯卡、大門鑰匙及辦公桌抽屜鑰匙全部偷偷放在其抽屜內,且未告知任何人,此舉明確
表明○君於連續假期(12月30日至1月1日)前即有確定離職,其故意於 3天連續假期後
又佯稱病假1天後再予辭職,無非是鑽法律漏洞;○君到職3天,對訴願人無任何付出還
接受免費的國貿訓練,且違反面試時之承諾,訴願人為何付其薪資;訴願人因原處分機
關4月27日函,已付○君6.5天之薪資,原處分機關竟仍對訴願人罰鍰,實令人無法忍受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
日任職期間之工資計 6,067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予○君,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9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君 106年12月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 107年1月2日不僅未向○君請假,亦未依公司規定檢附「門診證明」
,則何人准其病假;○君到職 3天,對訴願人無任何付出還接受免費的國貿訓練,且違
反面試時之承諾,訴願人為何付其薪資;訴願人已付○君 6.5天之薪資,原處分機關竟
仍對訴願人罰鍰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
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有前勞委會 81年1月6日臺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
談話紀錄影本載以:「......3 請問勞工○○○任職期間為何?離職原因為何?是否給
付其工資? 答:○君確為本公司勞工無誤,自106/12/27(三)到職(僅出勤3日),1
07/1/2 致電公司表示欲請病假,公司同意,107/1/3○君致電公司表示辭職之意,公司
自106/12/27為其投保勞健保(投保金額21009),於107/1/3退保,故○君離職日期為1
07/1/3,公司與○君約定月薪 28000元,會計原已作帳欲發放工資,惟負責人認為○君
離職手續未完成,沒辦理交接,故未於 107/2/20發放工資。4. 請問貴公司如何計算○
君工資?○君是否向公司要求給付工資? 答:○君於107/2下旬詢問會計工資事宜,惟
會計依負責人指示以未滿訓練期而未發工資。...... 6. 請問貴公司對工作未足月之勞
工計薪方式為何?答:公司無遇過此情形,不清楚如何計算方適法,會計原欲以工作日
數計薪。......」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經理○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主張○君 107
年1月2日請病假未經公司同意一節,此與訴願人經理○君於談話紀錄所述不符,尚難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君到職 3天,對訴願人無任何付出還接受免費的國貿訓練,為何須
付其薪資等語;查本件○君接受國貿訓練時間,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臺勞動二字
第 33866號函釋意旨,應計入其工作時間,訴願人仍應給付工資。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給
付○君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處以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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