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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34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31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願人應於
107年1月31日前後30日內(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為○君辦理上開
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並經本府衛生局以107年4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0
730453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344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8日、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3項規
定:「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
機關。」第 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
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第12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並得提前七日內或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1 │
├───────────┼───────────────────────┤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
│ │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君24小時照顧訴願人姊姊,以致延誤體
檢;○君之居留證到期,於 2月26日持護照到移民署辦延期,卻因護照即將到期無法辦
理,乃當天改往至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新護照,3月5日取回新護照後,3月6日
持新護照到移民署辦理居留證,於 3月20日將居留證和新護照一併領回。又逢訴願人姊
姊肺部狀況不好,○君全力照料,等病況穩定後,才於 3月26日至○○醫院接受體檢,
訴願人並非惡意違規,請從寬處理,取消罰款。
三、查訴願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君於105年7月31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後30日內(即107年1月1
日至 107年3月2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
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為所聘僱之○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本府衛
生局107年4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0730453900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24小時照顧其姊姊,以致延誤體檢,因辦理○君居留證及護照到期,
於 3月20日才領得居留證及新護照,訴願人並非惡意違規云云。按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
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健康檢
查;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
項等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聘僱○君為家庭看護工,屬第二類外國人,其於105年7月
31日入境,依上開規定,○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至遲應於 107年3月2日辦理
,惟查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為○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為辦理○君居留證及護照換發及
受照顧人身體狀況不好等才遲延接受體檢,並非惡意違規等語;查訴願人於○君應依規
定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內原應善盡雇主安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注意義務,若○
君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第12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7日內或於事由消失後7日
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又依卷附本府衛生局107年5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10730458500號函
略以:「......說明......三、旨揭外國人 105年7月31日入境工作,依規定107年1月1
日至 107年3月2日應辦理『18個月』定期健康檢查,來函所附受聘僱外國人之居留證換
領日期為 107年3月9日,故仍應於上述定期健康檢查期間辦理......。」訴願人既未向
主管機關報備延期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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