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
    6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位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人壽○○大樓新建工程(領有 103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石
      材作業交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嗣○○公司勞工○○○(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6日自合梯上墜落至車道,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乃於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
      發現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公司所僱勞工於工區
      車道上方處進行外牆石材磨光及填縫作業,具有墜落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且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
      要求承攬人○○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條第1項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及於高度 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
      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亦未要求承攬人○○公司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 4款規定;勞檢處乃檢送系爭工程承攬人○○公司所僱勞工○君發生墜落致死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60010號函送檢查報告書及擬處理事項
      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備查,經該署以107年3月14日勞職安 2字第1070004089號函
      復就報告書增列部分內容後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
      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第1次為105年11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0543197600號裁處書),且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死亡災
      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年7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
      6600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理由欄原誤載為第 2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5063號函更正)處訴願人1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37條第2項
      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
      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
      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
      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
      之統合管理義務。......(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
      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
      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
      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
      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
      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
      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
      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4.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
      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
      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                  │
      │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
      │       │ 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 105年12月31日完工點交業主○○人壽,訴願人所有公
       司人員已完全撤離該址,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係因○○公司所承攬之石材工程品質瑕
       疵,於保固期間發生石材掉落事故,○○公司陸續進行修繕作業。 106年12月26日當
       天僅由○○公司單方派○君至現場進行修繕作業,訴願人之人員無需到場。既然事故
       發生時,訴願人已無人員於現場作業,亦無需派員至現場,原處分指訴願人與○○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云云,明顯與訴願人現場無人員作業,亦無需派員至現場之
       事實不符;則訴願人當然無從於現場「確實巡視」、「指揮」及「連繫」○○公司人
       員,原處分所指訴願人有未「確實巡視」、「指揮」及「連繫」等違法,難以令人甘
       服。
    (二)又系爭工程已點交業主使用,訴願人於施工中歷次勞安組織會議,除要求廠商須有勞
       工安全教育訓練,更要求廠商須符合勞安相關法令,原處分逕以事故發生,驟指訴願
       人未要求承攬人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實屬子虛。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檢查報告書、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7日談話紀錄、107年1月10日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 105年12月31日完工點交業主,發生本件職災事
      故,係因○○公司所承攬之石材工程品質瑕疵,於保固期間發生石材掉落事故, 106年
      12月26日當天僅由○○公司單方派○君至現場進行修繕作業,訴願人已無人員於現場作
      業,亦無需派員至現場,並無共同作業之情,訴願人無從於現場「確實巡視」、「指揮
      」及「連繫」○○公司人員;又訴願人於施工中歷次勞安組織會議,除要求廠商須有勞
      工安全教育訓練,更要求廠商須符合勞安相關法令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為(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5條
       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
       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所謂「同一期間」,
       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
       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
       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立場,有義務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教
       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亦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人壽與訴願人之承攬合約書第30條約定:「保固保修:本工程自全部完工
       、工程總驗收合格之日起,除施工規範或保固期總表另有規定外,由乙方保固保修二
       年。超過二年之瑕疵擔保,由乙方與相關分包人向甲方負連帶責任。(一)、保固:
       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裂損、坍塌、瑕疵或發生其他損壞時,除因
       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損壞外,應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換新;如因上述
       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時,亦由乙方無償修復或賠償。乙方應於甲方提
       出修繕通知期限內,完成工程修繕並經複驗合格。......。」復依勞檢處於 106年12
       月 27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說
       明目前工地的狀況?答 106年1月1日此工地已經完工,......所以現階段為工程延緩
       保固階段,也是由我負責。問 請說明昨天石材作業發生勞工墜落一案?答 昨天人員
       是○○營造石材作業的維修保固......我在12月22日連絡○○的人要維修,在line的
       群組上聯絡的,○○○回說下星期約12月底會來維修,昨天12月26日○經理(○○)
       回我說下午會派人過來,......因為○○沒有告訴我何時會來,所以我們沒有派人在
       現場,他自己來做,我們不知道。問 此次之前的維修也都是此模式嗎?答 之前我們
       公司有人在此駐點,只有這次才沒有人在此 ......問 此次作業是石材合約的延續嗎
       ?答 石材的合約是保固二年,所以是合約的延續。......問 有無要補充?答 之前
       石材作業有洗窗機,這次作業有提到要用吊籠,作業比較安全,我不知道為何他會用
       合梯作業而墜落。......」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合約書規定
       ,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負有 2年期間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因工程瑕疵,
       應於○○人壽通知修繕後,完成工程修繕並經複驗合格,始為個別保固修繕工程之完
       工。承攬人○○公司本次外牆石材剝落進行保固修繕工程之作業,與訴願人需與業主
       ○○人壽確認現場修繕結果,彼此作業間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依上開檢查注
       意事項第 4點規定應屬共同作業。訴願人自難以其人員並未於事故現場作業,亦無需
       派員至現場,並無共同作業之情等而邀免責。訴願人復主張其於施工中歷次勞安組織
       會議,除要求廠商須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更要求廠商須符合勞安相關法令一節;其
       乃指系爭工程施工中,其有要求承攬人○○公司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此與系爭工程完工後,於 2年保固期間內,其應要求承攬人○○公司對作
       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別。是訴願人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且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災害,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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