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60053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1月10日,帳
      號: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為什麼你的婦科遲
      遲不好〕......婦科反復發作跟大量使用抗生素類藥物有關......當洗液類藥丸進入陰
      道後會嚴重破壞陰道的PH值......失去了陰道內原有的衛士......乳酸菌後婦科炎症將
      重蹈覆轍......成份又天然又可改善任何疑難雜症......跟所有擾人困擾說再見......
      」等詞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認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並以該帳號查得訴願人址
      設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609
      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訴願人提出107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本次為第1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388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
      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7年7月9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7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8月8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8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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