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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185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日前再接獲貴單位寄來之裁處書
,因本公司真覺有冤望之處所以再寄此信呈請之......」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07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18543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房屋仲介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派員於107年4月2日 15時22分許至系爭場所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
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
拍照取證,並以107年4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6747301號及107年7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6055949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7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
107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185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自裁
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蓋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僅蓋用合約專用章,
本府法務局乃以107年8年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103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8年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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