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0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一)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3月8日、3月19日及3月23日勞動檢查時,查認:
1.訴願人提具之105年2月份至106年2月份出勤月報表中,勞工○○○(下稱○君)及
○○○有多日出勤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薪資明細表中均無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紀錄。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2.訴願人提具之 105年出勤月報表中,勞工○君於4月1日等多日未有到退勤時間之記
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3.訴願人自承 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惟查訴願人之勞工有多名均
有申請延長工時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4.據訴願人提具之出勤月報表,勞工○君分別於 105年2月迄8月有多日正常工時連同
延長工時逾1日12小時之情事,另○君於105年12月間延長工時合計已達49小時,業
已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時總數46小時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5.勞工○君出勤月報表中,105年2月29日(2月28日國定假日補假日)、5月2日(5月
1日國定假日補假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以及106年1月
27日、2月1日(春節初二補假日)有出勤之紀錄,惟訴願人自承未依法給予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薪資明細表中無給付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6.訴願人自承 105年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惟查提具之出勤月報表中,
勞工○君於105年2月1日出勤至23時37分;勞工○○○於105年2月1日出勤至23時 5
分, 2人均尚有多日逾法定女性勞工禁止於22時出勤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 1項規定。
(二)107年4月30日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
時至18時,每日工時 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經查認:
1.訴願人自承於107年2月10日18時18分起由通訊軟體LINE交辦勞工○○○製作並提供
財務報予其直屬主管,致勞工提供勞務直至2月11日1時55分由E-MAIL回覆,於休息
日工作合計 8小時,惟訴願人未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2項規定。
2.訴願人自承勞工○○○於 107年1月2日提出欲於2月21日及2月22日使用特別休假,
惟訴願人均以人力吃緊且屬查帳繁忙期間等因應企業經營需求為由拒絕申請,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3.訴願人與勞工○○○之勞雇關係於 107年3月3日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依法應折算
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工資,惟訴願人於實施勞動檢查時均未給付,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4.勞工○○○於107年2月24日(週六)為休息日、2月25日(週日)為例假日,另2月
28日為國定假日均出勤,該3日勞工具免於出勤之權利,訴願人依法需給付該3日工
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等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其間,以 107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109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
改善;另以107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43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
出107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
乃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091號裁處書,就有關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2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4、24、26、38、40規定,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又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 2項、第39條
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審酌訴願人於工時制度上因內部制度規範,未給予所僱勞工
取得法定權益保障,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 4點項次13、27、42、48規定,各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合計處80萬元罰鍰;
共處訴願人9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6月26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7年7月25日(星期三)。查本件訴願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雖係10
7年7月27日,惟查本件訴願書係於107年7月25日下午以快捷郵件寄送原處分機關,於10
7年7月26日上午投遞成功,有貼有國內快捷郵件條碼之信封、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
裏查詢」資料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係於107年7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