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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9
82502號裁處書及 107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2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街○○段與○○街交叉口之○○新建工程(天花板),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6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 1樓從事天花板作業,使用未符合規定之合
梯(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
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處乃以 107年3月8日北
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877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982502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原處分因誤植受裁處人姓名,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年8月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434542號函更正在案)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412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並告知倘屆期仍未
繳納罰鍰,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訴願
人不服前開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982502號裁處書及 107年6月28日北市勞職
字第1076041292號函,於107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982502號裁處書部分:
經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汐止區○○街○○巷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營業所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7年3月30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7年3月31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營業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期間末
日為107年5月1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7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
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07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292號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292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限期
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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