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9528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在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 ......狂賀!○○獲選世界台商總會指定國際醫療團隊唯一整形
    專科診所,將於本週六9/30 3:00-5:00舉辦慶祝茶會,邀請您攜伴同慶。 2:30開始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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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 。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8936300號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
    年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診所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9528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
      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相關訊息僅供特定會員查閱,係網站非公開資訊,且診所網站確實
      有遭到竄改之跡象。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係以不
      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訊息僅供特定會員查閱,且網站有遭到竄改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具有
      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年
      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列印畫面並非顯示會員登入狀
      態,而係刊登於○○診所網站,而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是並非訴願人所稱僅供特定會員
      查閱;且訴願人出具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資料所示,○○診所107年5月
      留言及訊息均遭到竄改及更改內容,惟未就系爭廣告如何被駭提出足資佐證之具體資料
      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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