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50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1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稽查,查得該營業場所:(
    一)抽油煙機油垢堆積;(二)冷凍庫地面結霜,食材未架高離地;(三)層架髒污、凌亂
    、個人衣鞋放置同區,掃具置於作業區內;(四)私人飲品及食材共置;(五)煎烤爐台及
    周圍牆面油垢及髒污堆積;(六)廚師證書持證比例未符合規定;等6項缺失,乃當場開立1
    07年5月10日第036119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除上述第6項於107年6月10日前
    改善完成外,其餘應於107年5月13日前改善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7日派員前往同
    址複查,查認上述第1項至第5項複檢合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7年6月14日派員前往同址複
    查,查認訴願人之廚師所持廚師證書比例仍未符合規定,複查不合格,乃於107年6月2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完畢,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0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第 4項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前項應
      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規定:「餐飲業烹調從業人員持有烹調
      技術證及烘焙業持有烘焙食品技術士證之比率,應符合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
      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前項持有烹調技術士證者,應加入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之餐飲相關公會或工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認可之公會或
      工會發給廚師證書。」「廚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四年。
      申請展延者,應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公會、工會、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或其他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公告應置技術證照人員之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技術證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食物製備技術士。......前項食品業
      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中,其技術證照人員比率如下:......四、承攬筵席餐廳之
      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
      │           │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
      │           │0 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           │不改正。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 (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           │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
      ├───────────┼───────────────────────┤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
      │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
      │           │註:                     │
      │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
      │           │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
      │           │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
      ├───────────┼───────────────────────┤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
      │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
      │(E)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F)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 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
      │           │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考量訴願人近年因景氣不佳致營業額下滑,又勞動法令修改頻繁
      ,廚師流動率高,內場工作人員吃緊,檢查當日部分廚師已具有廚師證書,證書過期之
      廚師亦已積極上課更新舊證。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宴席餐廳稽查專案查檢表、第 036119號食品衛生
      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107年6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營業額下滑、勞動法令修改頻繁及人員因素等,且檢查當日部分廚師已具
      有廚師證書,證書過期之廚師亦已積極上課更新舊證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前開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第24條第 4項規定,廚師證書申請展延者,應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認可之公會、工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其他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
      年至少 8小時。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中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其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本件據卷附
      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如案由,○○
      有限公司目前廚房從業人員為何人?是否持有烹調技術證?是否加入臺北市餐飲公會並
      換取有效廚師證?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答:本店來客量一直都不多,之前你
      6 月14日來複查時,當時我們餐廳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有廚師證的廚師○○○,但他
      做沒幾天又離職了,所以目前廚房內的主要烹調從業人員共 2人,就是我本人,主廚○
      ○○及另一位廚師○○○,我們兩人都有丙級烹調技術證,而我從去年 106年起,除上
      班時間外,已儘量找時間去上學分課程,為了想趕快換廚師證以符合規定,目前我只差
      7月及8月份的課程,就會拿到共96小時的學分,就可以去換廚師證了,另外我已報名完
      成 7、8月的學分課程,6月14日你來複查時,我們已經給你看過報名費用繳交證明。沒
      想到○○○廚師這麼快就走了,另外○○○廚師,我這幾天就叫他趕快去換廚師證。我
      們餐廳的廚師流動率真的很大,請給我們一次機會,我們會趕快完成廚師證更換作業並
      拿到廚師證......。」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而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
      10日稽查時僅有 2位廚師,且均未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廚師證書,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第2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14日複查時,訴願
      人之廚師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廚師證書者僅有1人, 107年6月20日再次複查時,訴願人廚
      師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廚師證書者仍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4條規定,依法自應
      受罰。縱訴願人之廚師於事後已有展延廚師證書之行為,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營業額及人員調配因素等,與系爭裁處之適法性尚無關係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A×B×C×D×E×F=6×1×1×1×1×1=6)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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