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依排班方式出勤,排班方式為「兩輪一例
    隔週休班制」(下稱3班制)、AB班制及日班制3類,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3
    班制勞工每班次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並有1.8小時為變形工時調整之正常工作時間
    及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AB班制及日班制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惟訴願人使AB班制及日班制勞工於3班制人員休假時出勤替班,未依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及○○於抽查區間均有相同情事。以○君為例,○君於 106年12月13日及27日出勤替班
    ,出勤時間分別為7時28分至19時31分及7時12分至19時31分,工作時間均為11小時(已扣除
    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
    ,670元【薪俸24,805+專業加給15,205+職務薪3,660】,應給付前開 2日延長工時工資1,577
    元,【43,670/240*(4小時*4/3+2小時*5/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每日 1.2小時之延長
    工時工資582元【43,670/240*1.2小時*2日*4/3】,尚短少99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30701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35
    6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7年5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行
    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023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
    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營事業單位,預算執行受審計單位查核,加班費核發方
      式依授權原則需簽奉核准,另囿於行政作業流程之故,無法如一般民間公司彈性,是於
      簽奉核准前暫依每輪替1班給予1.2小時延長工時,經核准後,於107年4月後陸續補發1.
      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無損及訴願人員工權益
      問題。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106年12月13日及27日出勤替班,出勤時間分別為7時28分至19時
      31分及7時12分至19時31分,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
      內者,計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4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2份、○君106年12月員工出勤明細表及106年12月員工延
      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營事業單位,預算執行受審計單位查核,加班費核發方式依授權原
      則需簽奉核准,另囿於行政作業流程之故,無法如一般民間公司彈性,惟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站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局運務處日(AB)班及常日班人員替班輪值
       『兩輪一例隔週休班制』(下稱三班制)自106年10月1日起之加班費如何處理?答 
       本局日班替班員工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期間,如有替三班制班,會先發放該日
       延長工時1.2小時加班費,另有關該日1.8小時延長工時部份,因勞資雙方陸續協商中
       ,故直至 3月19日達成共識將非常態性替班人員(三班制人員請假臨時替班及替班未
       滿連續2週期間以上)有關替班該日之1.8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補發,目前已經在辦理
       加班費補發程序,預計107年4月26日發放。......」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106年12月13日及27日替班出勤情形均為11小時,每日延長
       工作時間為3小時,共計 6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577元【43,670/240*(4小
       時*4/3+2小時*5/3)】,另依○君 106年12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所載,訴
       願人僅給付○君每日1.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582元。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預算
       執行受審計單位查核一節,並非禁止訴願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給付勞工
       延長工時工資,且依訴願人所述,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僅需由訴願人機關首長准許即
       為已足,是不得認其具有期待不可能之事由而得以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另訴願
       人事後補發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核屬事後改善性質,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尚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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