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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6-1213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21時26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旁,乃拍照採證,並當場
掣發 106年11月2日第X9525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3等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
-106-1213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日、5月21日、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107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0865400號函、107年5月28日第T10-1070521-00860號及
107年6月19日第T10-1070611-00644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7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7年7月12日及30日(收文日)訴願書分別記載:「......本人收到罰單
為 1,800元,因此不服......」、「......希望撤銷或減輕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6-121342號裁處書不服;又查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日期(107年7月12日)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6-121342號裁處
書送達日期(107年3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07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
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
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址平時會有 1位資源回收的老太太,訴願人想說把紙類交
給她回收,因遲遲等不到人所以放在旁邊,剛好被執勤人員看到。執勤人員表示會罰1,
200 元,詢問被罰過的民眾也是1,200元,但收到罰單為1,800元,為何標準不同?訴願
人因經濟困難,希望撤銷或減輕罰鍰。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24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本欲把資源垃圾交給資源回收的老太太,因遲遲等不到人所以放在旁邊
;執勤人員表示會罰 1,200元,問被罰過的民眾也是1,200元,為何收到罰單為1,800元
;訴願人因經濟困難,希望撤銷或減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
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另依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2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
106 年11月02日於案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21時26分發現行為人○君將資源垃圾
(紙類)棄置於地面後即離去,職便連同另一巡查員......上前出示證件,告知其違
規事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二、在取締過程中,並未向○君
告知只罰1200元,而是告知○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君誤解只罰1200元......。」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
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欲將資源垃圾交由他人
處理,仍應親自交付而非任意棄置。
(二)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13規定,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應處1,8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經核上開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760082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內容,執勤人員既係告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罰鍰額度,訴願人主張應處 1,200元罰鍰,係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
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又訴願人主
張罰單遺失,請求重新寄送一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即時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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