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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隊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廢字第41-107-012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前衛生
稽查大隊] 自103年11月6日起,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多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3款、第 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裁
處罰鍰在案,嗣以 104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0267800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
,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嗣變更為同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公司堆置
廢棄物,限○○公司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訴願人嗣以其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以 104年2
月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078901號函通知○○公司依限清除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並副知前
衛生稽查大隊;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並未為有效之要求,乃由前衛生稽查大隊以104年1
1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4330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管理責任。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於107年1月15日至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經比對104年至106年航
空照片後發現,污染情形顯有擴大跡象,乃於107年1月17日再行稽查並拍照取證後,認定訴
願人自 104年經前衛生稽查大隊告知○○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起,長期未盡管理人清
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8日第F21401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31日廢字第41-107-0126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8日、6月27日及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所載代表人,下稱○君),嗣○君於 107
年2月5日退休;經訴願人上級機關指派○○○(亦為 107年3月2日訴願書所載代表人)
自107年2月5日起至 107年6月15日止暫代為訴願人代表人;嗣訴願人上級機關再指派○
○於107年6月15日接任訴願人之代表人,嗣並經其陳報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法務部 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釋:「行政罰法第24、25條等規定參照
,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
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
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即將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結果未必相同。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公私
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本署96年6月6日
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無論是否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
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
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8條及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且不屬項│
│ │次 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 │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中之○○地號土地於99年間業已作為廢棄物清理事業之使用,訴願人從未同
意○○公司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違法行為,且允許所有權人得於市
有土地上無償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以不違法為前提,自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長期未盡管
理人責任之情事。又訴願人於接獲前衛生稽查大隊104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
430267800號函時,即以104年2月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431078901號函告知○○公司
依限清除該公司所堆置之廢棄物,復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號
函告知前衛生稽查大隊,○○公司及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負該土地管理之責。
(二)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惟須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始有依限清除處理義
務及代為清除處理時被歸責求償規定之適用;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
字第0960040292號及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業已揭示,倘若污染行為
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狀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確定污染行為人,自
應以之為裁罰對象。
四、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土地長期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有歷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107年1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 G686639)、107年1月
17日會勘紀錄表、107年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G774834)、107年
1月18日第F214012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示,原處分機關認定污染系爭土地之違規行為人為
○○公司,且自103年11月6日起即多次查獲○○公司在不同時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經裁處罰
鍰在案;嗣因○○公司於上開裁處後,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移送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然就上開行為,依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號函釋意旨,行為數之
認定應充分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是○○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行為,亦即未經取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亦即與公
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行為,因其規範內涵與各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及其所欲保護
之公益尚有差異,是應為不同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本文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認現
階段無法再就○○公司進行裁罰,因而對於訴願人進行裁處,似係認定○○公司上開行
為係屬一行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24日環署廢
字第1040069155號函釋意旨,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
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
規情節既已確定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係○○公司,則本件逕就訴願人進行狀態責任之
論處是否妥適,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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