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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日本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1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公司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刊登
「○○」食品廣告(2)公司網站(網址:xxxxx 下載日期: 107年4月18、19日)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分別宣稱:「......修補腸道黏膜......加強免疫力......純天然....
..」、「......易頭暈......肌膚乾燥粗糙......護眼......現在不只貧血症狀改善,眼睛
好像也不那麼容易疲勞......」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經民眾向本府單一申訴案件陳情系統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陳情,因
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以107年4月20日 FDA企字第107120111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032602號及107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34280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31規定,以 107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16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5萬
元)。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
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
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
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
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
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
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
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
,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
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6354901
號函,告知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訴願人不清楚廣告違反規定,因此儘快
修改,並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回覆修改被糾正的地方即可。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
關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032602號函,也儘快修改,並向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確認是否還有其他違反之處,回覆已無違反規定。訴願人又收到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
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280701號函,已改善。因訴願人不清楚是否還違規,才會多
次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確認,詢問是否有罰鍰,回覆只要在期限內改善就不會有罰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本府單一申訴案件陳情系統及食藥署 107年4月20日FDA企字
第 107120115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確認是否還有其他違反之處及詢問是否有罰鍰,經回
覆為只要在期限內改善就不會有罰鍰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資遵循。又前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
031595號函釋示,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
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者,對於
食品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圖片、
功效、售價及付款方式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堪認有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6
35490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食品廣告違規一事,經核該
函與本案無涉;又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032602號及107年4月2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280701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縱訴
願人收受該 2函後已修改系爭廣告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解免其先前已成立
之違規責任。又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回覆其依限改善即不處罰鍰一節,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
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5萬元罰鍰(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5萬元),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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