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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
網路(網址:xxxxx)刊登內容略以:「......手術案例>臉型回春手術......我的恢復週記
......3D導航削骨手術3D導航正顎手術3D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客製化下巴整
形手術 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 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 顎骨關節重建 ......
臉型回春手術......可以很安全避開下齒槽神經......讓整個削骨手術達到高安全及對稱性
......需住院一晚......達到牙齒中線對齊顏面中心的黃金完美比例......專業醫師純熟的
技巧及獨家的手術方式......診所內亦有美容師的按摩課程......回春療程......永遠保持
比實際年齡年輕10歲的回春美貌......○○○醫師大量利用3D列印技術應用在各種頭顱骨手
術上,也常常與大家分享這方面技術。這次要分享的主題是:3D列印技術應用在削骨導版。
3D削骨導版(3D Cutting guide),主要功能是導引顏面骨切割時的一個輔助版......」等
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5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730175600號函通知系爭
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107年5月25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系爭診所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7年5月25日陳述意見狀。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診所刊登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
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
927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6月
21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30199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6條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
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
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本發布令自 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
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
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規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臨床用樣板相關醫療器材仿單,敘明係透過3D列印技術產出手術
導航板及其特性為客製化單次使用產品。本件係病患因醫療糾紛反覆報復檢舉,本年
度5月已3次稽查,惟尚在整理稽查內容釐清事實之際,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有失公
允且悖於事實。
(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107年5月11日
10時陳述意見,該文逾越陳述意見期日後送達,屢經請求給予補正陳述及補充意見資
料期間,原處分機關即草率開罰,處分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
分機關107年5月25日訪談系爭診所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臨床用樣板相關醫療器材仿單,本年度5月已3次稽查及原
處分機關通知文逾越陳述意見期日後送達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
真實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診所是否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
務?由何人執行?答:本診所有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務,係由○○○醫師、○○○醫
師執行......問:使用之儀器及醫材是否領有衛福部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宣稱是否
與仿單核准相符?答:本診所使用之儀器及醫材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並
與仿單核准相符,使用之斷層掃描儀器會再把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後補給貴局....
..。」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系爭廣告載有系爭診所地址、服務專
線及手術案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
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提供之前衛生
署衛署醫器輸字第 019263號「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醫療器材仿單,惟未見「3D
導航、3D客製化、3D列印、回春」等相關內容,是系爭廣告顯與該仿單核准內容不同;
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2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一)......訴願人代理人......說
明當下未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當日下午其委任律師事務所即透過電子郵件補正
相關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卡瓦牙科 X光三維影像系統)......,檢視該許可證及
仿單內容,僅述明該醫療器材為利用 X光射線攝取頭部或頸部之斷層影像作為診斷的依
據,無法證實其網站刊登內容為真,並與訴願人本次提出之仿單(〝○○〞臨床用樣板
)為不同之內容......且檢視其本次訴願所提出之仿單內容,僅足以證實其使用之削骨
手術導板為使用3D列印技術產出之手術導板,仍無法證實前揭網路刊登內容為真......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年度 5月份未於訴願人開設之診所進行稽查,且原處分機
關於 107年5月7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75600號函請該診所於5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
述說明,該診所以改期申請書......延後至 5月25日並於當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
......。」有前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 019263號「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醫療器
材許可證及其仿單、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085號「〝○○〞臨床用樣板(未滅菌
)」仿單、系爭診所107年5月10日改期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綜觀系爭廣告係整形
手術等之宣傳,已超出上開仿單之內容,並載有「回春......」等文詞,亦屬誇大聳動
用語,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亦已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尚難以醫療糾紛及逾期通知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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