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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6日北市
古地登字第10760040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檢附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所有權拋棄申請及同意書、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xx
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627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拋棄),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6月4日辦竣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訴願人,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9條規定,以107年6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2486號
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二、嗣○○署北區分署(為訴願人之分支機構,下稱北區分署),就其轄區內掌理之系爭土
地所涉業務,查得系爭地上有建物登記,屬地上建物之建築基地,本案依法應屬無效之
拋棄為由,以107年6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70015888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逕辦塗
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4039號
函復北區分署略以:「主旨:有關貴分署函請塗銷○○○君申辦臺北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627分之34)拋棄所有權登記一案,......說
明:......三、經查本案○○○君(即旨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7年5月23日檢具申請
書、拋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本所申辦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經本所審查
旨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物權,亦非屬建築物法定空地而不得單獨拋棄
且未欠繳地價稅等情,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符,爰於 107年6月4日辦竣旨揭土
地所有權拋棄登記,並登記為國有......。四、......查本案申請人○君雖有土地所有
權,並無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其為免除自己稅賦之
負擔,就旨揭土地為所有權之拋棄,乃為保障其自身之利益,此權利之行使,似難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君拋棄旨揭土地所有權,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後,貴分署仍
可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是以,揆諸前開相關規定,本所未便
逕辦塗銷國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4039號函,其內容足認已就北區
分署申請塗銷國有登記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
該函係行政處分;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該否准處分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
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既屬67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則
○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有供為建築基地之使用限制,自不得按○君應有部分比例就
系爭土地單獨為拋棄,○君拋棄系爭土地,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之公共利益及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之使用目的,而為民法第
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其拋棄依法自始無效,原處分機關本於無效之拋棄,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訴願人自得請求逕予辦理塗銷登記。
四、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物權亦非屬建築物法定空地而不得單獨拋棄且未
欠繳地價稅等情,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不符,於 107年6月4
日辦竣所有權拋棄登記為國有,乃以 107年7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4039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5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10749228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4
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北區分署 107年6月27日台
財產北接字第 10700158880號函之記載觀之,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
者乃係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拋棄所有權並登記為國有之登記,有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前開
函影本附卷可憑。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塗銷登記,既屬「
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
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
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
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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