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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
00號函及107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358400號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358400號答辯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自配偶○○○(下稱○君)受贈取得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364.6平方公
尺、2,0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5613/100000、5626/10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巷○○號○○樓之○○、○○巷○○號及
○○號地下○○樓)。嗣訴願人於 95年1月18日分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君、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即○君之弟),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核課土
地增值稅,並均於95年4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97年4月12日立約
向配偶○君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宗
地面積 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1/10000,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於 97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69萬6,045元,並於 97年6月16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7日(內湖分處102年11月8日收文)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條規定,就其95年4月14日出售移轉配偶○君及○○公司之土地部分(經核定之移
轉現值為1,292萬9,808元)已納土地增值稅(核課稅額為170萬4,999元)額度內,退還
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內湖分處先後 2次發文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系
爭重購土地及該出售予配偶土地之價款支付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均逾期未提供。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配偶○君間之土地買賣,訴願人迄未能提供相關之買賣價金收付證明
,無法認定確有土地買賣事實,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爰以103年11月7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36112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04年6月3日府訴一字第1040907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107年4月3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95年4月14日出售予配偶之
弟○○○及○○公司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出售土地,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1,295萬4,8
96元)已納土地增值稅(核課稅額為166萬6,081元)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4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107年4月27日前補正與系爭出售土地交易對象二親等親屬○○○間及與
系爭重購土地交易對象配偶○君間之買賣資金往來資料,逾期未補正將逕予否准。訴願
人於107年4月26日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無法完備,且重購退稅法令中並無規
定要提供資金往來之文件方可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迄未能提供買賣價款支
付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確有土地買賣事實,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不符,以10
7年5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107年5月
7 日以其申請標的與原處分機關上開否准函所稱建物門牌不同為由,再次提出重購退稅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00號函復,因訴願人
迄未提供土地買賣價款支付證明,是仍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退稅。上開 107
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00號函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
7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358400號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07年7月2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該答辯書。
理由
壹、關於 107年5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4172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
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
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
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依買賣規定繳納相關稅賦,資金
往來之文件只是內部查核方式,非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必要條件,亦非核准重購退稅與
否之依據,且該管地政事務所業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所有權,政府機關認定買賣之標準
應一致,請核退土地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於 95年1月6日自配偶○君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又於95年1月18日立約分別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公司及配偶之弟二親等親屬○○○,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核課
土地增值稅,並於95年4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於97年4月12日立
約向配偶○君購買系爭重購土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1,469萬6,045元,並於 97年6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分別於 107年4月3日及5月7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
申請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移轉系爭出售土地及取得系爭重購土地,均涉及與配偶、
二親等親屬之買賣,為查認是否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遂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與配
偶、二親等親屬間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之支付收受價款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均未
能提供。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開徵檔作業查詢、臺北市地政整合
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索引、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28881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法證明與配偶、二親等親屬間有買賣土
地之事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資金往來之文件只是內部查核方式,非土地稅法第35條之必要條件及核准
重購退稅與否之依據云云。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之立法意旨,
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
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
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對於申請重購退稅案件,申請人應檢附有關符合退稅
要件之相關文件,俾供主管機關審核查明,據以准駁。查本件訴願人於 95年1月18日立
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予配偶之弟○○○及○○公司; 95年4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97年4月12日立約向配偶○君購入系爭重購土地,嗣於107年4月3日及5月7日申請
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度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對
於是否確有購入系爭重購土地及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之事實,均發生於訴願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訴願人自應提供與交易對象配偶及配偶之弟間之資金往來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其與土地買賣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相關資料以憑
查核,惟訴願人迄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原處分機關無法查證訴願人與其配偶○君及二
親等親屬配偶之弟間是否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重購退稅之要件,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358400號答辯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358400號答辯書,係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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