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3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 106年9月5日到職,受僱期間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106年9月份為計時人
      員,106年10月份起轉任正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訴願人表示
      ○君107年1月11日排定之班次為晚班(14時至22時),下午上班時於營業場所(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號)內場工作時不慎切到手,因血流不止且經○君告知自身患
      有血癌,店長要求○君就醫,故○君於當日18時許前往○○醫院治療並返家休養;又(
      一)訴願人表示因內外場人員需操作刀具、切肉機械等,○君未主動告知自身罹患血癌
      ,傷口不易癒合,不適合擔任此工作,因此於107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君,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查○君
      107 年1月11日至急診就醫,1月22日為診療終止日。訴願人於107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
      約,此時為○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二)訴願人
      表示○君職災發生當日僅工作0.5天,因此107年1月份薪資只計算至1月11日下午,故僅
      給付○君107年1月1日至11日下午之10.5天工資8,806元。惟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醫療
      期間( 107年1月11日至22日)按原領工資1萬400元(26,000/30×12)予以補償。是○
      君醫療期間,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
      後,以107年3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087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8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56規定,以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31929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原為○○○,嗣於 107年5月15日變更為○○○,6月26日變更為
      ○○○;惟107年5月21日提出之訴願書係蓋用訴願人及原代表人○○○印章,經本府法
      務局以 107年6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506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於107
      年 7月16日以蓋有訴願人及代表人○○○印章之訴願書補正訴願程式承受訴願;又本件
      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9801」及訴願請求
      欄載以:「訴請結案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9800
      )......」,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98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
      第 107319298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
      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以上四十五萬以下罰鍰。」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3             │56             │
      ├──────┼─────────────┼──────────────┤
      │違規事件  │雇主在勞工依勞基法第50條規│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
      │      │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
      │      │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者。│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醫療期間│
      │      │             │屆滿 2年,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
      │      │             │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
      │      │             │之殘廢給付標準,雇主未 1次給│
      │      │             │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補償責│
      │      │             │任者。           │
      ├──────┼─────────────┼──────────────┤
      │法條依據( │第13條、第78條第 2項及第80│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 1│
      │勞動基準法)│條之1第1項。       │80條之1第1項款、第 4項及第80│
      │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或其他處罰│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             │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應按次處罰: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已頂讓,原代表人○○○仍在其他地方工作,需經常出
      差他國,店內都是店長處理,在店長離職後聽其他員工說才知這事,馬上和○君聯繫,
      於107年3月22日達成和解,並沒有親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資料,導致延誤回覆時間,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
      及於該醫療期間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情事,有○君通訊軟體Line畫面列印、
      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
      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君106年9月至107年1月薪資及出勤明細資料、○
      ○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頂讓,且已和○君達成和解及沒有親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資料云云
      。按雇主不得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及勞工於醫療期間,雇
      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及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勞工○○○任職時間?在職期間薪資?所擔任職務?答:○員 106年9月5日
       到職, 107年1月11日為○員最後進公司之日期,受僱期間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106
       年9月份為計時人員,時薪133元, 106年10月份起轉任正職,約定每月薪資26,000元
       。問:○○○107年1月11日職災相關說明?答:○員107年1月11日排定之班次為晚班
       ( 14:00~22:00),當日下午上班時於本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內場工作時不慎切到手,受店長指示包紮傷口,但○員並未確實包紮;後
       因血流不止且經○員告知自身患有血癌,店長要求○員就醫,故○員於當天18:00左
       右前往○○醫院治療並返家休養。問:公司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相關原因及說明?
       答:因本公司內外場人員需操作刀具、切肉機械等,○員未主動告知自身罹患血癌,
       傷口不易癒合,不適合擔任此工作,因此本公司於107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告知○員,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終止與○員之勞動契約......
       問:○○○職災期間原領工資給付情形?答:○員107年1月11日因只工作半天,約18
       :00前往就診,因此僅給半日工資(本公司107.1.15給付○員26000÷31×10.5天=88
       06元工資)......不清楚相關法令,亦未另給付原領工資......。」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並有○○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君通訊軟體Line畫面列印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且據○○醫院 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載以:「......姓名 ○○○ 科別....
       .. 急外科......醫師囑言......於107年0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傷口縫合,於107年0
       1月15日、107年01月22日至門診就診,傷口照護並拆線......」又據○君通訊軟體 L
       ine畫面列印影本顯示:「 1/13(六)......1/11上完班後 薪資會計到1/11......
       1/14(日)......請交回鑰......薪資同時會給你共10.5天8806元......」及訴願人
       所製薪資明細顯示,○君107年1月薪資8,806元;是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1月13日終止
       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係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終止契約,且訴願人於該
       醫療期間,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
       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
       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營業地址(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寄送107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98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3月23日送達,有蓋有「○○收發專用章」及經收
       信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尚難以未
       親自收受原處分機關函文等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頂讓一節,應係變更公司代
       表人,惟並不影響訴願人法人之同一性;另縱訴願人於107年3月22日與勞工○君和解
       ,尚不影響本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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