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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58100號及第1073405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 Line連結○○○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11
月13日]刊登「○○」(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1)(2)○○○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106年11月21日)刊登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2);上揭2則廣告內
容載稱:「......○○活力同樂會......如果你發現『自己明明沒吃太多東西,體重卻增加
了』,這就表示你的肌肉衰退得比想像中還要嚴重......補充優質蛋白質,增加肌肉量,是
很重要的哦...... #提升肌力......吃不多也會胖?......攝取足夠蛋白質,不僅預防肌少
症,更有助血糖穩定......2017年美國糖尿病學會特別提到,攝取多一點蛋白質不僅可提供
飽足感,更有助於提升胰島素敏感性,穩定血糖。......優蛋白增肌 為糖尿病友減緩肌少
症......」等詞句及圖片,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1
月20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系統反映,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98667
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上開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訴願人之系爭廣告1以107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3405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系爭廣告2以107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501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1、2於107年5月
15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107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6月5日、6月7日、7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美白。......(
四)引用本部(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釋:「主旨:有關
網路刊登『○○』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二、據貴局來函所示,旨揭廣
告述及『......增加肌力量......關鍵時刻肌少成多......』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涉及生理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
第 4點規定:「『再次違反』之認定:(一)以裁處書上指定之限期改善截止日次日起
再犯即屬之。例如: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若於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五日查獲相同違規產品,即屬第二次違規。(二)無限期改善截止日者,以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起再犯即屬之。」第 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一
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本次處分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則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四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內容係為純粹教育性文章,此乃單純營養知
識的傳遞;同案被惡意檢舉 2次,盼主管機關遏止惡意舉發行為,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不同日及不同刊播媒介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2廣告內容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1網頁(下載
日期: 106年11月13日)、系爭廣告2網頁(下載日期:106年11月21日)、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5年11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1及2內容僅係純粹教育性文章,此乃單純營養知識的傳遞云云。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
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
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
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前類似案件違規疑義,前
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5991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
經該署以105年11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釋示:「主旨:有關網路刊登『○○
』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二、......旨揭廣告述及『......增加肌力量
......關鍵時刻肌少成多......』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涉及生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查本件訴願人
刊登系爭違規廣告 1及2,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1月21日查獲,則訴願
人於不同日及不同刊播媒介刊登系爭食品之違規廣告,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
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其違規行為應為2行為,又系爭廣告1及2均宣稱增加肌肉
量、提升肌力及為糖尿病友減緩肌少症等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人體臟器,堪認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且訴願人既為
販售系爭食品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系爭廣告1及2係教育
性文章、營養知識傳遞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認均
第1次違規,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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