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04541
    00號函及所附同日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6日到職,擔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南港
    店服務人員,在106年12月17日下班後,以通話軟體Line向該公司提出自請離職,嗣於107年
    1月9日(收件日)提出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於○○公司工
    作場所遭性騷擾,未獲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1日訪談○○公司代表人○○○、
    107 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
    107年5月31日第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107年6月14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
    系爭審定書),系爭審定書記載略以:「……主文 被申訴人(即○○公司)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1項(雇主未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第2項(雇主未盡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案)規定均不成立。 事實 申訴人……主張在工作期間,同事○○○(
    以下簡稱性騷擾相對人)對其碰觸腰、背,反映此事給同事,卻未獲得一句道歉等語,而認
    為被申訴人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經本局性別工作平等會107年5月31日第 2屆第
    6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主文。……」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045
    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議結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7年6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本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本人之職場性騷
      擾案之裁決結果……」,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0454100號
      函及系爭審定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及系爭審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
      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
      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
      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
      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
      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
      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
      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
      受僱者。」第 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 4條規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
      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
      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第 5條規定:「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
      、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第 6條
      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
      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 8條規定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
      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11條第 1項規定:「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
      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二、本府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應設性別工作平
      等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
      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
      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
      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
      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人員列席說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同意訴願人到場說明案由及案情,且未充分具體接受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流失調查得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程序正義。訴願人在 106年12
      月16日當下向主管等人表達強烈不滿,面試、到職時及在當下均未被告知有任何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職場性騷擾處理流程,可見○○公司對此非常消
      極,甚至有包庇護短之狀況。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9日受理訴願人之申訴案件,經性平會107年5月31日第2屆第6
      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均不成立,有訴願人 107年1月9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1日訪談被申
      訴人代表人○○○、 107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被申訴人107年2月11日性騷
      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年2月12日性騷擾事件決議書及系爭審定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僱用受雇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
      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雇者;次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復按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規
      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等;再按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而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
      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又原處分
      機關設置性平會,以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委員11人
      ,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
      人兼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 1為原則,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
      比例應占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卷附性平會第2屆委員名冊影本所示,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性平會委
       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含原處分機關代表、女性、勞工、雇
       主等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代表組成,其中外聘委員9人(男4名,女 5名)
       、女性委員計有7人,性平會之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又依卷附性平會 107年5月31日
       第2屆第6次會議簽到表所示,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召集人),全數出席,並經出
       席委員依規定決議,是性平會之審議程序,亦符合前開規定。
    (二)訴願人於106年12月16日到職、17日旋即離職,且依其107年1月9日申訴書所附電子通
       訊軟體Line截圖所載,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7日傳訊息告知性騷擾相對人「……我非
       常不喜歡別人一直摸及碰我……希望你能夠了解及注意……」,惟性騷擾相對人係在
       106 年12月18日讀取該訊息並回復「OK,但其實你可以直接當面跟我說……」;是性
       騷擾相對人在訴願人任職期間未知悉訴願人不喜歡其相處方式。而○○公司主張於10
       7年1月15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知悉有本件申訴性騷擾案,應可採信。
    (三)○○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本案,並於107年2月2日函請訴願人於1
       07年2月8日至○○公司南港店訪談,惟訴願人未出席。另○○公司召開性騷擾事件申
       訴處理委員會,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及南港店店長及其員工等,作成調查報告,且決議
       認定本案性騷擾不成立,並將本案性騷擾事件決議書發函予訴願人,有卷附○○公司
       107年2月2日通知訴願人訪談函及107年2月5日送達回執、 107年2月6日訪談性騷擾相
       對人及其他勞工等之訪談紀錄、107年2月9日調查報告書、107年2月11日會議紀錄、1
       07年2月12日決議書及107年3月2日送達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公司於107年1月15日知悉訴願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於 107年3月2日將調查結果寄
       送予訴願人,○○公司已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相關規定,並調查程序及調查
       期程未逾 2個月,符合規定,亦可肯認。
    (四)本件經性平會107年5月31日第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其內容略以:
       「……理由……二、本件查:(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被申訴人106年10月,員工人數達55人……被申訴人 107年1月31日至本局訪談紀錄
       (略以):『公司在 105年就已訂定辦法並張貼公告,這件事情發生後公司有立即再
       向員工宣導公司訂定的辦法,並張貼在員工打卡的旁邊,讓員工知悉。』等語。本局
       查,被申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將所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公告予同仁周知之圖片等資料函送本局備查在案……被申訴人……已有訂定
       ……申訴及懲戒辦法……故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
       (二)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部分:1.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申訴職場
       性騷擾之時間:…… (3)本局查閱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訪談紀錄……申訴人……表示
       :『和公司同事及店長說我傳訊息給性騷擾相對人,但他不讀不回是怎麼回事,擺明
       了特別針對我,讓我很不爽』,該語詞是否能讓被申訴人了解係在申訴性騷擾事,實
       有爭議……被申訴人最晚應於107年1月16日收到本局公文後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事
       ,並負有……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公法義務。2.有關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申訴
       職場性騷擾事所為處理措施:…… (3)……被申訴人……107年1月31日成立調查委
       員會……男女比1:2……符合法令規範。(4)……申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以電子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性騷擾相對人不喜歡有身體接觸,惟性騷擾相對人係在 106
       年12月18日讀取該訊息,且申訴人在 106年12月17日提出離職……性騷擾相對人在申
       訴人任職期間,並不知道申訴人不喜歡及該工作相處方式,在性騷擾相對人得知自己
       的舉動造成申訴人不舒服之後,已未再與申訴人共事,雙方即未再有接觸。 (5)…
       …被申訴人於107年2月2日寄出雙掛號信函,請申訴人於107年2月8日至被申訴人南港
       店訪談,惟申訴人未出席,被申訴人並提出雙掛號證明為證,雙掛號信函送達日期為
       107年2月5日……(6)……被申訴人於 107年2月6日分別訪談性騷擾相對人、南港店
       店長及5位曾和申訴人一起工作過的同事……於107年2月9日作成調查報告書,並於10
       7年2月11日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依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其理由
       略以:『相對人表達自己有拍肩或是背部的行為,基於緩和申訴人第一天上班的緊張
       感……並無其他意涵,且皆無其他同事曾有任何反映相對人的舉動讓人不舒服或是有
       性騷擾的感覺……』……參閱申訴人主張事項、性騷擾相對人、南港店店長及 5位曾
       和申訴人一起工作過的同事之訪談紀錄,就被申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所
       做出之決議判斷,被申訴人調查過程尚無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後被申訴人於107年2月
       12日做出附理由及申復條款之性騷擾事件決議書,並於 107年3月1日以雙掛號信函寄
       送予申訴人,送達日期為107年3月2日……被申訴人最遲於 107年1月16日收到知悉申
       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於 107年3月1日將調查結果寄送予申訴人,被申訴人調查期
       程未逾2個月,符合法令規定。(7)……被申訴人並檢附員工至臺北 E大完成性騷擾
       防治課程之學習證明為證,被申訴人作為,尚稱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之
       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是系爭審定書,核與原處分機關前揭調查之
       事證及卷附訴願人 107年1月9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1日訪談○○公司代
       表人○○○、 107年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公司107年2月11日性騷擾事
       件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年2月12日性騷擾事件決議書等資料,並無不合。
    (五)本件性平會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案之審查
       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性平會107年5月31日第2屆第6次
       會議評議審定,○○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之結
       果,應予以尊重。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同意其到場說明案由及案情等語;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
       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到場說明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局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
       ,得通知案件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場所說明。以電話通知者,
       應作成電話紀錄。」是應以原處分機關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始得通知案件申請人及
       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場所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1日接獲訴願
       人申請到場陳述書後,即將本案相關調查之卷證資料提呈性平會審查,經性平會 107
       年5月16日、17日第2屆第 6次會議審查委員意見表示,無庸到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24891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事實清楚,勞資雙方
       也均檢附證物在卷,無到場陳述之必要,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0454100號函檢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
       ,有關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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