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30. 府訴二字第1072091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7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495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於107年4月26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收件
      字號: 107年士林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經於107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案應於107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日(即107年5月30日
      )內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惟查訴願人遲至 107
      年5月31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14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5710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22日以書面提出說明表示,該案件完成期間因
      出國所以未提早申報,復因在107年5月30日請助理申報,依地政事務所給的紙條,按上
      面所寫案號申報,但是紙條上的收件號前後少一個 0,因此無法按時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本案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495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亦為上開實價登錄申報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6月2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07年6月
      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7月30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8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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