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0.30. 府訴二字第1072091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9798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
      類住宿類 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市商業處查認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開設「○○小吃店」經營飲酒店業及遊樂園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及「遊樂園業」(分別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D類休閒、文教類 D-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2979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乃以107年9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121371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7月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76029798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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