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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7年4月20日職災事件臺北市職
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下稱○君)為○○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君於民國(下同) 107
年 4月20日在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廣場新建工程進行帷幕牆外牆燈光工程
之調整作業時,由操作手○○○利用移動式起重機搭載○君進行作業,惟因右側支撐座
完全未伸出,導致吊車翻覆,○君隨吊籃從高度約12米高下墜墜至地面,造成臉部變形
、出血,意識清醒,送至○○醫院救治。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接獲通報,進行調查後
,填載該職災事件之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下稱通報紀錄單)。訴願人不服
上開通報紀錄單,於107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通報紀錄單乃該處接獲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事件
之通報進行調查後所為之紀錄,僅為該處內部業務辦理之用,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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