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92
      2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92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三、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30日、
      6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107年2月至3
      月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22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916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978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7月20日書面陳述略以,○君尚在試用階段,故無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92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8月7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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