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
    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按排班表出勤;休息時間視班別而定,
      於出勤紀錄記載休息時數;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工作規則規定 24小時營業之店鋪自9時
      起至翌日9時為1日起訖,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7年3月4日出勤時間自11時至23時(休息時間1.5小時、工
       作時間10.5小時)、3月5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9時(工作時間2小時),○君1日(自 9
       時起至翌日9時)工作時間達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7年3月2日出勤時間自14時至21時,連續工作7小時,未有休息時間,訴願人使
       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
    (三)訴願人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君於107年3月12日至25日2週間,僅3月24日休息作為例
       假,未給予勞工每2週內至少2日例假,違反同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604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8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6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24小時營業之
      店鋪自9時起至翌日9時為 1日起訖,○君實際於3月14日7時至9時出勤,出勤紀錄記載3
      月13日 7時至9時出勤,實際上○君3月13日並未出勤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
      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1次違反第35條、第36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 27、33、35等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30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計處3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
      分,於107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君於107年3月12日至25日2週間,已有3月13日、24日
      計 2日例假,乃以107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762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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