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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988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男,
護照號碼: E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號)從事煮麵及端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
國(下同) 106年12月12日派員當場查獲,並詢問訴願人、○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後,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9880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988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亦為其戶籍地)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7年2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本市○○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2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3月14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於 107年9月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該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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