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1.01. 府訴一字第10720916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18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之屋頂修繕工程,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從事屋
頂作業時,未指派專人督導,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未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
置適當之踏板、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二)訴願人亦未指派屋頂作業
主管於現場辦理相關事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 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 5款等規定;(三)訴願人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勞檢處爰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在案。勞檢處另以107年4月26日
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0334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
規定,以 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87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合計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於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8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8741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事
業單位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街○○巷○○號○○樓即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7年6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
寄存於○○郵局(○○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6
月6日)起30日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7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07年7月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8月28日始向本府聲明
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
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