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58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認訴願人於「○○○」網站(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日本酒......新潟日本酒久保田萬 1800ml6本......現在出價15,525NT
    4339元......純米酒 南極翁 720ml×12本......現在出價3,500 NT978元 直購價格8,000
     NT2236元 ......」等多項酒品(下稱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商品外觀圖
    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194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7年7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其營業係提供代購
    國外商品之勞務服務,非販售商品,訴願人於公司網頁連結國外購物網站,經消費者搜尋商
    品並委託購買後,訴願人代消費者購買國外商品、報關並送達予消費者,並無張貼酒類資訊
    或販售酒類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58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代購國外商品之勞務服務,並非販售商品。訴願人網頁
      連結國外購物網站,使消費者得以便利之方式閱覽購物網站內容,並無張貼陳列酒類資
      訊或販售酒類。消費者搜尋商品,並委託購買後,訴願人代消費者於國外購買、報關送
      達消費者。訴願人電子化經營勞務服務,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
      ,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消費者可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多項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連結國外購物網站,使消費者得以便利之方式閱覽購物網站之內
      容,並委託購買,僅提供勞務服務,非販售商品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
      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
      旨自明。
    五、查訴願人系爭網站「會員約定條款」載明「......2.與第三人網站的連結 ○○○提供
      網路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之服務......代替會員在○○○網站上競標,確定得標
      後,○○○會將代收您的所有款項(除系統代工費)以您的個人名義代付給商家或個人
      ,代付款項後委請商家或國際物流公司將標的物以您的個人名義,以EMS‧DHL或其他國
      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台灣寄到您的手上(如需自取請事先告知,○○○將另行通知取
      貨地點) ......11.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重要說明......○○○為一家系統提供
      商,您因為使用本系統所以○○○對於您所委任的任何案件僅收取系統使用費......○
      ○公司於收到您的所有款項後,會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外幣匯
      往國外商家......您所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台灣收到您的台幣後,統合所有會員之金額
      轉換成外幣匯往國外,由○○○代您委任當地國家的公司或個人,代為您支付商品金額
      、當地銀行匯款手續費、商品稅金、包裝費、當地國家運輸費及將物品寄送到您手上的
      國際運費......當您委託○○○訂購代收代付商品後......以您購買人名義進口寄送到
      台灣您所指定的地址......。」另網路上刊載之購物流程亦載明代標及代購流程,供消
      費者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可稽。
    六、是本件訴願人係以酒品交易為目的建置系爭網站,不特定人可進入系爭網站,透過關鍵
      字搜尋瀏覽及連結至其他業者網站,獲得系爭多項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商品狀況
      等資訊,並依系爭網站所載流程購買系爭各項酒品,已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民眾於系爭
      網路進行購買酒品,訴願人並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又購買者或受讓者向
      訴願人支付酒品價款及代購費用等款項,訴願人以宅配或民眾親取等方式交付酒品,已
      實際為酒品轉讓行為。準此,訴願人於拍賣網站刊登酒品賣價、數量及訂購方式等資訊
      供民眾訂購酒品,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販售及轉讓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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