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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滅失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036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
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前30年6月,主要建材為土造,一層總面積為5
2.26平方公尺,於 39年3月31日由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同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11月6
日委託代理人○○○(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建字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
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2209800號會勘通知單,請
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君於 106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勘查,是日經到
場之繼承人○○○(下稱○君)表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並未滅失等情,會勘結論為本案
建物似未滅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1月30日松山補字第000119號補正通知書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依本所106年11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2341900號函附會
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建物似未滅失,請釐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君表示前次現場勘查時因現場雜亂
無法到達而該障礙已排除,乃以 106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0632502700號會勘通
知單,請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君於 106年12月26日辦理現場勘查,
經到場之繼承人○君指認系爭建物,並表示該建物因風災毀損,經修繕改變並未滅失等
情,會勘結論為本案建物似未滅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6年12月28日松山駁字第0000
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 106
年11月30日松山補字第000119號補正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對訴願人不生效力,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其申請,即有違誤為由,以 107年
6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45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1571號函重新檢送本案補正通知書
予○君,該函於107年6月26日送達,○君代理訴願人提出 107年7月2日說明書,主張系
爭建物經○君指認僅剩部分牆面及一部分建物,無屋頂舖蓋及主要構造之結構樑,已非
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且僅剩之部分均為磚造,已非原登記之土造構造,可證
該建物確實已滅失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7年7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03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7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
....」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
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
登記。」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
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
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
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92條規定: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
,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構造登記為本國式土造平房,面積 52.26平方公尺,現在
系爭建物據○君指認,既僅剩部分牆面及一部分建物,已無屋頂鋪蓋,又無主要構造之
結構樑,顯已非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另依社會一般事理及觀念,建築物需有
頂蓋及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系爭建物既已無建築外
觀、主要構造及功能,其業已滅失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建物登記為土造平房,現場會
勘結果僅剩部分牆面及一部分建物,均為磚造,已非原登記之土造構造;據○君表示因
經修繕改變,可證系爭建物係因拆除後而改變為磚造,已因而滅失;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事實後,自應認定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而准訴願人之申請,詎原處分機關竟發函要求
訴願人再行釐清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並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
顯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於106年11月6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建字
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案外人○○所有
系爭建物為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7年6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1571號函檢送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並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106年11月24日、12月26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107年6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
76001571號函所檢送補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剩部分牆面及一部分建物,無屋頂鋪蓋,又無主要構造之結構
樑,已非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且已無建築外觀、主要構造及功能,業已滅失
;又原登記本國式土造平房之系爭建物已因修繕而拆除滅失,現場會勘之建物乃磚造,
已非原登記建物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
。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
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
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另查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
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文字;又建物消滅登記固係對於已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滅失或拆除等事實,而據以辦理該建物之消滅登記;
然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代位申請消滅登記者,原登記建物所坐落土
地上仍有建物存在,關於該建物是否為原登記建物或非原登記建物,而登記之權利人或
其繼承人對之有爭執者,應審酌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問題,
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8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97年12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11
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
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4日及12月26日辦理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
部分建物存在,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君指認現場牆面及其後方之一部分
即為系爭建物,建物屋頂因風災毀損,因經由修繕改變,並未滅失,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12月26日現場會勘時所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建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
位置迄今仍有建物存在,關於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建物與現存建物是否相同一節,訴願
人與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之確有爭執;準此,系爭建物是否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建物滅失情形,自應由申請本件建物滅失登記之訴願人負舉證責
任;又系爭建物之繼承人與訴願人間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滅失既尚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之申請本即不應准予登記,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2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1571號函檢送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一節
依限補正,訴願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滅失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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