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5日安登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5日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5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
    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 106年12月12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訴願人單獨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7年5月29
    日安登補字第 00048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4、案附遺囑正本附
    頁間無騎縫章,另遺囑文末見證人人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欠合,亦不符合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
    補正通知書於107年5月29日由訴願人之代理人○○○親領,嗣訴願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07年6月5日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
    15日安登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由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同日
    親領,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
      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
      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
      內政部 81年12月18日(81)台內地字第8116607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一
      律一八五六六函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
      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
      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
      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遺囑人○○○之代筆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定之法定形式要件,於遺囑
       人即被繼承人○○○亡故時應即生遺囑之效力,且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
       正本上或其頁與頁間須蓋有騎縫章之要件,縱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無蓋有騎縫章
       ,亦自始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有效效力。
    (二)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 3位」見證人見證下,並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於書立遺囑
       後併同簽名完成,縱或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簽名不在同一頁次,亦不影響其同行簽名
       之事實,而均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 3人及同行簽名之規定,此
       項事實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正本可供原處分機關輕易查對,
       原處分機關竟未予審究,反逾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而逕行認定遺囑文末見證人人數
       與規定欠合,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其之認事用法除與相
       關法律規定及事實證據未符外,並顯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違背。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7年5月25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遺囑等相關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
      訴願人單獨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7
      年5月29日安登補字第 00048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遺囑人○○○之代筆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定之法定形式要
      件,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正本上或其頁與頁間須蓋有騎縫章之要件,縱遺
      囑人○○○之代筆遺囑無蓋有騎縫章,亦自始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有效效力;系爭代筆遺
      囑確係由 3位見證人見證下,並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於書立遺囑後併同簽名完成,
      縱或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簽名不在同一頁次,亦不影響其同行簽名之事實,而均完全符
      合民法第 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3人及同行簽名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73條、第1190條、第1194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
       遺囑者,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代筆遺囑者,應由遺囑人指定 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復按遺囑
       之內容通常均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
       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
       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顯然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
       適用。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10月29日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被繼承人○○○
       遺囑文末見證人僅載有○○○、○○○等2人及其等2人之簽名,此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 3位以上之見證人,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記明代筆人
       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不符,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既未依
       上開法定方式為之,即難認其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符。訴願人所提
       之 107年6月5日確認書,雖說明○○○、○○○、○○○等3人於106年11月25日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時為其等 3人共見共聞,然系爭代筆遺囑上確無○○○之簽名。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之見證人只有 2人,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為由通知補正,並因訴願人未完全補正而否准訴願人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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