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7. 府訴一字第1072091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7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760020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委託代理人○○○檢附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所有權拋
      棄書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9日收件大安字
      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0/4800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拋棄所有權),經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3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拋棄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署【因管理者記
      載為○○署北區分署(為訴願人之分支機構,下稱北區分署)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5日更正,並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9196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
      000448號函通知北區分署在案。
    二、嗣北區分署就其轄區內掌理之系爭土地所涉業務,查得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屬地上
      建物之建築基地,本案依法應屬無效之拋棄為由,以 107年5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
      0012314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逕辦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6月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2074號函復北區分署略以:「主旨:有關貴分署函囑本
      所逕為塗銷○○○君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拋棄所有權為國有登
      記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
      築基地,且對照地籍資料,○○地號亦係該使照建物之『建物坐落』,非如來函所稱之
      『法定空地』,先予敘明。三、依內政部 73年3月17日台(73)內地字第216780號函示
      略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保留之空地。為該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是建築物依法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
      同為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予以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
      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本案○君拋棄之土地係屬建築基地(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與上開函示『將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
      空地單獨予以拋棄』有別,應無上開函示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
      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內政部 7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216780號函釋:「主旨:所報關於人民拋棄法定空地,
      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
      有,請照釋示辦理。釋示: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五條並
      有興建建築物應遵守其地建蔽率之規定。是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同為
      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予以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
      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其拋棄依
      法自屬無效。地政機關本於無效之拋棄而將建築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登記為國有,當可援
      本院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之例,由其上級機關函知逕行辦理塗銷。」
      107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886號函釋:「......說明......三、次查建築法第 1
      條、第11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土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應受該法所
      規範,並負有提供該建築物持續使用及依法使用管制之義務,俾維護建築法維護公共利
      益之規定及意旨。爰此,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擁
      有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土地有權。又該筆土地倘經套繪有部分非屬建築
      基地範圍者,自得依規定將該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行申辦拋
      棄登記。至申請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個案部分因涉及事實認定,應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
      職權審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事項中記載,「面積69
      5.00平方公尺、土地建物建號:共26棟」等內容觀之,已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構造
      上或使用上,係同一宗土地上建築多數建築改良物,性質上屬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型態,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要無疑義,依民法
      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供為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自不得
      與其上建物或附屬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系爭土地屬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自不得按○君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單獨拋棄;○君單獨拋
      棄系爭土地,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之公共利益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之使用目的,而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未
      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地上26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其拋棄依法屬自始無效。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審查職責,於法不合。自應撤銷,並塗銷國有登記。
    三、查本案北區分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係屬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保留之空地,且對照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亦係該使照建物之建物坐落,非如北區分署去
      函所稱之法定空地,與內政部 73年3月17日台(73)內地字第216780號函釋所稱「將建
      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單獨予以拋棄」有別,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乃以 107年6月7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2074號函否准北區分署所請,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226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自明。復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
      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北區分署 107年5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00123140號函之記載
      觀之,北區分署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者乃係塗銷系爭土地拋棄所有權並登記為國有之登
      記,有北區分署前開函影本附卷可憑。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之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北區分署補正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其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
      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其程序補正之機會
      ,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時表示,其對照地籍資料,審認系爭土地
      確係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照之建物所坐落土地,非如北區分署所稱之法定空地;惟查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22629號函說明三記載,系爭土
      地係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敘明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俗稱法定空地)。準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似未指稱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又按內政部 73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216780號函釋
      意旨,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1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
      地;建築技術規則第25條並有興建建築物應遵守其地建蔽率之規定;是建築物依法所應
      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同為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 1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予以拋棄,
      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
      之行為,其拋棄依法自屬無效。該函釋僅說明所有人不得拋棄法定空地,並未表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土地即可拋棄,縱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屬實,依
      該函釋所述維護建築法之公同利益意旨,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土地亦不可拋棄;原
      處分機關誤解該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該函釋所稱「將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
      單獨予以拋棄」有別,而認為系爭土地可以拋棄,容有可議之處。復依內政部107年8月
      1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886號函釋意旨,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範圍
      內土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土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應受該法所規範,
      並負有提供該建築物持續使用及依法使用管制之義務,俾維護建築法維護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爰此,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擁有地上
      建築物所有權,似不宜單獨拋棄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對於內政部 73年3月17日台內
      地字第216780號函釋之認知似有誤解,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釐清。末按行政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就上開2函釋意旨,於重為處分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亦應一併參酌,併予敘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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