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587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1日檢驗出訴願人輸入之「○○20支」
    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為0.38毫克,依規定標示值須介於檢測值正負 0.1毫克
    之間,即0.28毫克至0.48毫克間,惟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含量為 0.6毫克,已逾
    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且檢驗結果焦油為10.2毫克,已超過最高含量限制(標準為10毫克以
    下),乃以107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71900664號函檢送檢驗報告書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經該署以107年6月6日國健教字第10799045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於 107年7
    月11日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等規定,
    以107年8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587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
    ,並令於108年2月11日前回收違規菸品。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
      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
      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
      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
      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第 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第10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
      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
      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
      許之誤差範圍。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說明....
      ..三、......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菸
      品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據實標示,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果形
      同未標示。違者,依本法第24條規定,製造或輸入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四
      、至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圍。查『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
      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
      照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之『捲菸檢驗
      法-抽樣』規定,菸品抽樣檢測誤差,一般在95%信賴水準下,預估其信賴區隔(可能
      誤差範圍)約±20%,但焦油的誤差應介於±1mg,尼古丁的誤差應介於±0.1mg。是以
      ,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須符合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二
      )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
      」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
      │委任項目│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稽查取締(僅針對於│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
      │    │立、歲入帳目管理、│菸害防制法第15條、│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
      │    │催繳、行政執行、行│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
      │    │政救濟(含訴願、訴│者,執行稽查取締作│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
      │    │訟)、戒菸班、戒菸│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
      │    │教育、宣導業務、菸│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
      │    │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
      │    │辦事項      │)        │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
      ├───────┼───────────────────────────┤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其他處罰   │ 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
      │       │ 銷毀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
      │       │ 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至今,丁香菸市場占有率微乎其微,且僅服務印尼外勞
      。罰鍰 100萬元已讓訴願人公司財務面臨無法運作之狀況,訴願人實在無法承受,也無
      法一次繳清。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菸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7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7190066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7年6月6日國健教字第 107990457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丁香菸市場占有率微乎其微,且僅服務印尼外勞;罰鍰 100萬元已讓訴願
      人公司財務面臨無法運作之狀況云云。按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違反上開規定製造或輸入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
      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
      74號函釋意旨,上開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
      ,菸品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據實標示,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
      果形同未標示。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菸品尼
      古丁含量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須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查本件系爭菸品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7年6月1日檢驗出尼古丁含量為 0.38毫克,依上開前行
      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系爭菸品於菸品容器之尼古丁標
      示值須介於檢測值正負 0.1毫克之間,即0.28毫克至0.48毫克間;訴願人於菸品容器標
      示之尼古丁含量為 0.6毫克,已逾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71900664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菸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
      菸品容器標示內容錯誤、不實,其效果形同未標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市場
      占有率小或僅服務印尼外勞等為由,解免其應依規定標示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8年
      2 月11日前回收違規菸品,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
      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