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9. 府訴三字第1072091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
    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15分
    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30
    日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下稱
    ○君)等25人於同年月26日至4月30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02756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9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規,又其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
    ,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26人
      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渠等26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
      ,故渠等26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
      ,而應依法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於107年4月30
      日有延長工時紀錄,另勞工○君等25人亦有相同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26人107年4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而所僱勞工○君等26人係內勤人員,非
      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工會主要由業務員組成,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
      之適格性,且已取得渠等26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專案副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
       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 9:00~17:30為上下
       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
       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
       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
       使員工加班? A:工會目前未同意本條文。......」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訴願人○君 107年4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4月30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
       願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抽查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
       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
       已取得勞工○君等26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26人非工會會員為由,
       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
       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
       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之適格性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
       7年5月18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
    (三)至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工會自91
       年至 104年從未爭執內勤勞工加班事項,可視為默示同意;且訴願人已盡力與工會協
       商,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依訴願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
       與工會間往來之協商書函等事證資料所示,該等書函日期均在本件裁處書送達後始發
       送,尚難憑該等函文即據以認定訴願人在裁處前即已盡力與工會協商;況觀該函文內
       容僅為要約協商行為,並無工會與訴願人間彼此相互協商之日期或協商紀錄內容的記
       載,自難遽認訴願人已與工會達成具體協商事項,是訴願人尚難據以其已盡力協商為
       由而邀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內勤勞工並無因加班受到損害乙節,與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無涉;至訴願人稱工會多年來從未爭執,已有默示同意一節,按縱工會過往未曾
       與訴願人爭執,亦非逕此據以推認已為默示同意,況默示同意者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範本旨。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工會同意之程序,方
       屬適法。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
       26人有延長工時紀錄之情形,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屢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相
       同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6次裁處在案(第1次裁處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
       432208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第
       3次為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7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裁處
       書;第6次為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00號裁處書)。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訴願人係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
       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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