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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9. 府訴三字第1072091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分至17
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15分
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30
日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下稱
○君)等25人於同年月26日至4月30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02756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9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規,又其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
,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26人
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渠等26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
,故渠等26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
,而應依法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於107年4月30
日有延長工時紀錄,另勞工○君等25人亦有相同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26人107年4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而所僱勞工○君等26人係內勤人員,非
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工會主要由業務員組成,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
之適格性,且已取得渠等26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專案副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
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 9:00~17:30為上下
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
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
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
使員工加班? A:工會目前未同意本條文。......」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訴願人○君 107年4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4月30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
願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抽查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
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
已取得勞工○君等26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26人非工會會員為由,
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
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
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之適格性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
7年5月18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
(三)至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工會自91
年至 104年從未爭執內勤勞工加班事項,可視為默示同意;且訴願人已盡力與工會協
商,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依訴願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
與工會間往來之協商書函等事證資料所示,該等書函日期均在本件裁處書送達後始發
送,尚難憑該等函文即據以認定訴願人在裁處前即已盡力與工會協商;況觀該函文內
容僅為要約協商行為,並無工會與訴願人間彼此相互協商之日期或協商紀錄內容的記
載,自難遽認訴願人已與工會達成具體協商事項,是訴願人尚難據以其已盡力協商為
由而邀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內勤勞工並無因加班受到損害乙節,與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無涉;至訴願人稱工會多年來從未爭執,已有默示同意一節,按縱工會過往未曾
與訴願人爭執,亦非逕此據以推認已為默示同意,況默示同意者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範本旨。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工會同意之程序,方
屬適法。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
26人有延長工時紀錄之情形,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屢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相
同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6次裁處在案(第1次裁處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
432208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第
3次為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7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裁處
書;第6次為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00號裁處書)。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訴願人係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
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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