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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7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038402號函
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任職案外人財團法人○○電臺(即被申訴人,下稱○○電
臺),嗣於97年間因視網膜病變,由司機一職轉任內勤工作迄今。其間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嗣訴願人不服 106年年終考核遭評定為丙等,申請複審,經○○電
臺於107年1月30日召開第1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將訴願人106年年終考核結果改列乙等。訴
願人於107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主張被申訴人○○電臺涉及身心障礙歧視等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7年4月17日、19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其直屬長官○○○(下稱○君)
,並分別製作訪談紀錄、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2屆第4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電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
礙歧視)規定不成立。」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乃
以107年7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038402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審定書於107年7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
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
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一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
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
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說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電臺就身心障礙者員工年終考核不符合常態分布;訴願人 106年工作狀況無「能
為而不為」之情形,亦未受任何懲處, 不符合考績應列丙等之要件。又訴願人106年
年終考核初考原為乙等,由總臺長○○○(下稱○君)更改為丙等,其非訴願人直屬
長官,對訴願人實際工作狀況並不清楚;且○君未具體說明為何更改訴願人考評等第
,後續調查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二)訴願人 106年年終考核通知書亦載明,訴願人受限身體健康因素,貢獻度實屬有限,
應據實評核丙等。○○電臺雖陳稱係因訴願人常有失控情形,為避免過度強調其平日
工作劣跡,因而以其身體健康狀況為說明,原出發點係顧及訴願人自尊,並非身心障
礙歧視,自屬狡辯之詞。
(三)另○○電臺增加訴願人工作項目(如割草、換燈泡等),均非訴願人所能負荷,實為
○君蓄意刁難,欲逼退訴願人離職之手段。○○電臺 107年7月3日致全體同仁公開信
中也指出○君對訴願人考評不合理之處,表示歉意並檢討。○○電臺不僅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條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 106年年終考核原被評定為丙等,被申訴人○○電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
、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直屬長官○君,並分別製作訪談紀錄、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屆第4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電臺
並無因訴願人身心障礙而予以差別待遇之就業歧視情事,乃作成被申訴人(即○○電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之決議,並製作審定書送達
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038402號函、107年4月17日及19
日訪談紀錄、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6年工作狀況不符應考核丙等要件;被申訴人○○電臺增加訴願人工
作項目,均非其所能負荷; 106年年終考核通知書載明係因訴願人身體健康因素,貢獻
度有限而評核丙等,應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身心障礙歧視云云。按雇主對求
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
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違反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1項及第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有歧視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第 2點規定,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並為有關就業歧
視行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13至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相關機
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
會人士等組成;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
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觀諸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第 2點、第3點第1款及第4點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您
為何認為公司有身心障礙歧視情形?......答:我在總臺長○○○上任後,就開始加
重我的工作,比如要我去除草、更換全電臺的燈管等,我認為除草工作已經外包給廠
商處理。而更換燈管有專業的水電同仁在處理,因此我覺得這些業務不是我可以處理
的,所以我有表達拒絕之意;我在 106年底的時候,我的主管告訴我,我的考績被打
成丙等,但我的兩位直屬主管都是給我乙等,我認為不合理......而 106年年終考核
通知書中,明確載有『臺端受限身體健康因素 ...貢獻度實屬有限,造成電臺人力調
度之困難....』......明顯係針對我身心障礙情形而給予我不當的考績評比,我認為
雇主因此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有關禁止身心障礙歧視的規定......。」等語,該訪談
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健康因素,有身心障礙情形,於
106 年年終考核遭○○電臺評定為丙等,涉違反就業歧視之規定。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9日訪談○君(為訴願人直屬主管)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申訴人歷年工作狀況及考績情形如何?答:......申訴人在電臺工作已
超過20年,申訴人原本是駕駛,約10年前,因申訴人眼睛有病變,因此申訴人......
希望可以調整工作,當時總臺長是同意調整他的工作,因此就慢慢將他調整為內勤工
作......約於5、6年前開始不讓申訴人擔任駕駛,讓他從事原本由其他同仁兼任、比
較輕鬆的工作,考量在單位內公平性的問題,因此大多都給予他乙等,偶爾才給他甲
等,藉以平衡一下。因為申訴人眼睛狀況越來越糟,工作狀況逐漸需要其他人協助。
......總臺長在季中時,曾要求各部門落實考核制度,當時各單位主管列出績效考核
接近丙等的人員......也曾告知申訴人他是被要求改善的其中之一,並由組長與申訴
人討論是否願意增加一些工作項目(如換燈管、割草等),藉以提升他的工作效能,
但申訴人反對從事這些額外的工作......在第 2次季考核時......總臺長希望落實考
核等第......最後總臺長是給予他丙等。之後申訴人有針對這個考核等第提出申訴,
電臺也有召開人評會......當時雖然總臺長有表達......申訴人表現確實不足得到乙
等,但因為當時有其他成員表達考量身訴人精神狀況並不是太好,基於同事情誼,建
議將他的考績修正為乙等,並沒有人表示反對,因此最終是將申訴人考績改為乙等。
問:貴公司於 106年年終考核通知書中載明『茲因臺端受限身體健康因素,已無法勝
任司機工作,貢獻度實屬有限,造成電臺人力調度之困難,應據實評核,丙等。』請
問貴公司所稱『臺端受限身體健康因素』,是否係指申訴人身心障礙體況?......答
:申訴人提供貴單位之年終考核通知書,是在召開人評會之前,通知書描述的文字內
容不能完整表達原有的意思。......問:申訴人自98年度一直從事相同業務至今,申
訴人 106年度工作表現,與以往相較,是否有任何變化或有較為特殊之處?答:申訴
人工作表現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問:請問貴單位是否進用其他身心障礙者?請問
其他身心障礙者與申訴人是否係採用相同之考核指標?......答:有,目前進用 6名
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的考核指標是相同的......。」等語,該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直屬長官○君亦陳述訴願人自98年轉任內勤工作後,考績多為乙
等,106年工作表現與往年相比,並無太大差異,與另外5名身心障礙員工所使用之考
核指標相同。雖 106年年終考核通知書記載訴願人「受限身體健康因素......貢獻度
實屬有限」並核判為丙等,但人事評議會議已改核判為乙等。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冊所示,該屆委員任期自106年
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委員人數計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
含相關機關、女性、勞工、身心障礙、原住民、雇主等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
士代表組成,計有女性委員10人,其中外聘委員13人(男性6名,女性7名),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組成與前揭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相符;又依審定書及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
7年6月28日第2屆第4次會議紀錄之簽到表記載,該次會議經10位委員親自出席,除 1
位勞工團體代表及 1位雇主團體代表外,尚有女性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法律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出席,是本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亦有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開會,與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第 4點第
2 項規定相符。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審定書略以:「......理由......四、本案查:......(
二)......本案申訴人自87年1月6日即已到職,97年始因視網膜病變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觀其97年至 105年度之考核等第,101年度為甲上、97年及103年度為甲,其餘
皆為乙,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而被申訴人係自97年即已知悉申訴人為身心障礙者,
自無可能於 106年始針對申訴人身心障礙者身份,予以歧視。(三)末查,『財團法
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年終考核結果不服
人員,...提出具體理由向人事評議會申請複審...人評會複審結果,認為原考核理由
不充足時,應予撤銷或變更原考核結果....。』,申訴人透過前揭制度,向人事評議
會提出複審,人事評議會並未因申訴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受理,最後決議亦將申訴
人考核等第改為乙等,該不利益之處分已消弭,並未因申訴人之身心障礙者身分,而
對其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審認○○電臺無身心障礙歧視情事,而決議「被申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並據以作成載有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姓名之審定書,該審定書核與原處分機關前揭調查之事證等並
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先派員訪談訴願人及○○電臺受任人○君(亦為訴願人直
屬長官),詳為調查原委,並提交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經出席委員審核及評議,並
作成決議。另查該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
限,且其評議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亦尚無認定事
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對於該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核認被申訴人○
○電臺並未因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而對其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審定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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