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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鞋類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20日及5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原名:○○○,下稱○君)於10
6年7月19日分娩,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自106年7月19日起 8星期之產假期間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47783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
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729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107年6月14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 107年6月8日及15日陳述意見書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663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誤植法條項次,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26632號函更正),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
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
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第78
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申請安胎假從106年1月11日至106年7月21日,該員何時生產並
未告知訴願人,產假結束後也未返回工作崗位,並非訴願人不願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
事後訴願人也已付清該工資。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
0247783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5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12月2
7 日診斷證明書及○君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告知何時生產,並非訴願人不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且訴願人事後
已付清該工資云云。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
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問 請問○員契約終止日為何?答 本公司認
為與○員契約終止日為 105年12月31日,但因○員向本公司表明已經懷孕,所以不敢與
○員終止契約,故仍繼續支付○員106年1月份工資及2月份父喪8日工資,之後並未再支
付○員任何費用,也不知○員何時生產,所以也不知道何時該支付產假工資...... 問
請問○員是否有向貴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答 本公司出席調解會議才知○員於106年
7 月19日生產,○員未依相關規定事前提出書面申請,故根本不知○員有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之需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訴願人於107年4月17日派員與○
君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於當時即已知○君生產情事,○君並
以訴願人未給付產假工資作為其調解主張之一,惟訴願人無法接受○君主張,致調解不
成立;故縱依訴願人所陳,其雖已於107年6月14日給付○君產假期間之工資,惟此乃事
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 1
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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