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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一字第10720916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39
1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路○○號○○工程(攤位編號: Ixxxx,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工區 1樓木作工程交付○○○(下稱○君)即○○行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
織運作;對於○君僱用勞工於工區1樓使用高度2公尺以上合梯從事木作作業,勞工有墜
落危害之虞,未確實巡視、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
君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
以107年6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2233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
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39172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 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
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工程現場人員未使用施工架、工作台,被勞檢
員拍照並告知當日下午 5時至勞檢處陳報缺失改正,訴願人乃派勞工○君前往。勞檢員
曾告知○君只要改善即可免罰;但訴願人卻被裁罰 3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
7年5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6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23332號
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員告知只要改善即可免罰云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
要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將工區1樓木作工程交付○君承攬。經勞檢處於 107年5月
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君僱用勞工於工
區1樓使用高度2公尺以上合梯從事木作作業,勞工有墜落危害之虞,未確實巡視、指揮
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君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條第1項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被告知只要改正即可免罰等語;惟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
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48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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