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50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以易燃材料裝修室內多間使用單元致建築物公共安全性能低落,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5034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辦理改善,逾期未依說明事項辦理者依相關建築法規裁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8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乃以10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611456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75034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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