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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2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4時5分至4時35分許及106年6月19日2時45分至 3時
25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分別刊播「○○」及「○○」之食品廣告
,內容分別宣稱略以:「......在很多國際關節文獻上做了很多關節醫學實驗出......
鳳梨酵素降低發炎疼痛指數的效果跟止痛藥○○一樣好......鳳梨酵素可減少80%的疼
痛感......止痛藥無法解決痠麻的問題......補充葡萄胺可刺激軟骨增生......修護受
損關節活......」、「......『 B』走暗黑肥胖......『酵』果絕對驚人......『啡』
常超級有效,請您務必親自體驗......都是因為代謝出了問題......真的不分年齡層大
概平均一個禮拜可以瘦到差不多5-7公斤......」(下稱系爭2件廣告)等詞句及使用前
後比較圖,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乃以 106年12月29日嘉衛藥食字第10600357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9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16日到場
說明,並於107年1月31日作成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件廣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規定,以 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3752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處
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5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登記設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設立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6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之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
達之次日(即107年6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登記設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27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7年8月
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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