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60055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1月3日、4月9
    日〕刊登「○○最後3出清 售完不補生產日期2015-2月$1,089」、「○○ 排毒 19后日期」
    等 2件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各宣稱:「......除紋霜......可改善伸展紋......改善擾人
    的妊娠紋......」、「......排毒精萃......深入肌底,代謝100%累積......分子毒素....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分別經雲林縣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查獲,並查得係訴願人
    刊登販售,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且訴願人址設在本市,嗣雲林縣衛生局以107年4
    月24日雲衛藥字第1074000680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以107年5月22日彰衛稽字第1070020192號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011901號及107年5
    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90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 107年5月23日陳
    述書,原處分機關並於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10
    規定,以107年7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57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食藥局)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 0990032135號函釋:「主旨:檢送『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 1份......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
      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得宣稱
      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如附表二,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
      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二、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 1.預防/防止......妊娠
      紋 2.......(7)......緩減妊娠紋產生......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9
      .排出體內多餘水分、毒素 ......。」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
      水、化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小小賣家,非自行生產推廣及銷售,引用官網文字及百
      貨公司正確商品名稱為何觸法;收到公文第一時間下架商品,2種商品一款3支售1089元
      ,另一款眼部小物售129元,銷量僅3支左右,罰單竟高達1萬5,000元,訴願人多年單親
      撫養女兒,沒有申請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
      雲林縣衛生局107年4月24日雲衛藥字第1074000680號函暨所附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
      件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22日彰衛稽字第1070020192號函暨所附監控平面媒體
      、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廣告及訴願人107年5月23日陳述書、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
      3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小小賣家,引用官網文字及百貨公司商品名稱為何觸法云云。按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
      大之廣告,違反者,處5萬元以下罰鍰,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功效、產品照片等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站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告所
      載如「......除紋霜......伸展紋......妊娠紋......」、「......排毒......分子毒
      素......」宣稱效能等詞句,已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及宣稱不屬於化粧品之效
      能,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
      宣稱詞句例示,即屬涉及虛偽或誇大者。且訴願人於其所提107年5月23日陳述書及原處
      分機關於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時,均坦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是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無
      違誤。另訴願人所述收到公文即下架商品等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且銷售量多寡與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亦無關。又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月3日、4月9日在網站分別刊登「○○」、「○○」等計2件化粧
      品之系爭廣告,依前食藥局 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示,應認訴願人有
      2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第1件第 1
      次處1萬5,000元,第2件第1次處1萬5,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
      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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