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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56400
號裁處書及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40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56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4086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內容載以:「......促進眼周血
液循環、新陳代謝與氧氣供應,能舒緩乾澀疲勞、刺痛酸脹,加倍呵護,遠離眼疾......維
持腦部健康 促進皮下溫度上升 增進氧化還原反應 促進微血管擴張 促進代謝循環 穿
透皮膚組織深度小於 2毫米 促進排汗及皮下脂肪的代謝 引起細胞原子分子共振 摩擦生
熱形成熱反應......」等文詞,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舉,食藥署乃以民國(下同) 107年1月17日FDA企字第1071200166號函移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5389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107年2月6日到場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印製發送之系爭產品廣告傳單
,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
755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以 107年7月4日復核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4086號函復維持原處
分。該函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56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56400號裁處書,依藥事
法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以 107年7月4日復核申請書就該裁處書提出
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4086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
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項規定:「違
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
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5月7日FDA消
字第1013000649號函釋:「秩序罰重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考量廣告效力係依使用之
傳播媒體而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
自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應不致生一行為二罰情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
│ │ 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5389400
號函指稱訴願人印製系爭產品廣告傳單並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嗣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之輔導完成改善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75200
號函表示,訴願人廣告違規案件係屬初犯,如再經查獲將依法加重處分,然後卻接獲原
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56400號裁處書。實則,印製傳單及於網
路上刊登廣告係屬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既以107年2月14日函就網路刊登廣告為輔
導之處分,自無再就發送傳單之行為予以裁罰之理由;又訴願人既已為改正措施而獲得
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函,即應保護訴願人之信賴。
三、查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藥物,訴願人卻印製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宣
傳醫療效能,有食藥署107年1月17日FDA企字第 1071200166號函暨所附其他疑似違規廣
告監控表、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於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完成改善措施,並經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
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775200號函確認,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印製傳單及
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係屬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處云云。按非屬藥事法所
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如有違反,即應處罰,為藥事法第69條、第
91條第 2項所明定。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系爭產品廣告傳單既經食藥署認涉違規,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規情事屬實,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6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案由 案係民眾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貴公司印製發放『○○』產品廣告傳單,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
......問:案內廣告傳單是否為貴公司印製發放?責任歸屬?答:是由本公司印製,發
放是由直銷商做發放。責任歸屬為本公司。問:請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答:為一般產
品,眼鏡並沒有度數。問:請問貴公司共印製了多少分廣告傳單?答:僅印一次,此次
約印製 500份。問:請問案內廣告傳單都於何處發放?答:發放皆由直銷商於推廣說明
產品時會拿出來,沒有特定地點。問:請問案內廣告貴公司還剩餘多少庫存?答:約餘
200 多份。問:內容載稱略以:『......促進眼周血液循環、新陳代謝與氧氣供應....
..』等詞句,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問貴公司有何說明?答:廣告內容皆取自於中國公
司,本公司在製作廣告傳單時已修正許多廣告內容,但沒想到還是觸及台灣廣告相關衛
生法規之規定......公司會請直銷商回收廣告傳單,並一併將庫存之廣告傳單進行銷毀
動作......。」且經訴願人之受任人○○○簽名確認在案。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5389400號函係就食藥署針對訴願人發放系爭產品廣告傳單違反藥
事法規定案件移請處理之陳述意見通知,而非表示107年1月22日函包括訴願人另案於網
路刊登系爭產品其他廣告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
17752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0497600
號函移請處理之案件(亦即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其他廣告之事實),如再經查獲
違規,將依法加重處分,並非表示其他違規事實概予不究。是訴願人主張信賴107年2月
14日函,並有信賴表現,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處部分,即難採憑。
五、另查,系爭產品廣告傳單係食藥署107年1月17日FDA企字第 1071200166號函指摘訴願人
違規之基礎事實,該違規事實之發現係民眾於107年1月17日向該署提出之書面資料,而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 10730497600號函則係指摘訴願人於網路
上刊登系爭產品其他廣告之事實,其網路廣告之下載日期為107年1月19日,況經檢視系
爭產品廣告傳單與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內容,其相關文字敘述、圖像表
示及比較記載並非相同,是無訴願人所稱系爭產品廣告傳單與其於網路上刊登系爭產品
廣告係屬法律上一行為之問題。復依前衛生署101年5月7日FDA消字第1013000649號函釋
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不同傳播方式、不同時點且不同內容之廣告行為進行本件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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